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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王民初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徐某与肖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肖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王民初字第00828号原告徐某,女,1979年12月2日生,汉族,职工,住睢宁县。委托代理人宁峰,睢宁县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1,男,1981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与被告肖某1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腊月十九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于2000年11月27日生一子取名肖某2,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肖某3。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没有责任感,双方整日吵打,2015年3月份,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我与被告仍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肖某2由被告抚养,婚生一女肖某3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自理。被告肖某1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肖某1于2000年腊月十九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0年11月27日生一子取名肖某2,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肖某3。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睢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睢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肖某1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在一起生活多年,可以说双方的感情基础是较为牢固的,应互相珍惜这来之不易的感情,虽然其间双方虽因琐事偶有摩擦,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亦未向法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应在相互信任、相互扶持的基础上多沟通,多交流,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综上,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敬互爱、互相关心理解,在日常生活中多沟通、多交流,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仍然是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和被告肖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 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梓旭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