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广东中实金属有限公司与随州市美亚迪光电有限公司、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中实金属有限公司,随州市美亚迪光电有限公司,谢军,袁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434号原告广东中实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北一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66589920。法定代表人梁静珊。委托代理人余韦,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红,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随州市美亚迪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华裕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79880325。法定代表人谢军。被告谢军,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袁丽,女,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原告广东中实金属有限公司诉被告随州市美亚迪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迪公司”)、谢军、袁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桂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亚迪公司、谢军、袁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美亚迪公司有生意往来,原告供应金属材料给被告美亚迪公司,被告美亚迪公司签收送货单。双方约定:月结30天付款,每月结算一次;原告送货给被告美亚迪公司,被告美亚迪公司应准时支付货款,否则应每日支付1%的滞纳金。从2014年至2015年,原告共送了价值2413564元的货物给被告美亚迪公司,后被告美亚迪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1185064元至今未付。此款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美亚迪公司均未履行其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美亚迪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185064元及违约金(以月息30厘计,从2015年4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1日为213312元);2.被告美亚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主张:谢军与袁丽系夫妻关系,而被告美亚迪公司系该二人共同经营。现被告美亚迪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未付,由于谢军、袁丽为被告美亚迪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出资人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出资体实际是一体、单一的,被告美亚迪公司实质上为一人公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谢军、袁丽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况,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申请追加谢军、袁丽作为本案被告,请求判令:被告谢军、袁丽对被告美亚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美亚迪公司、谢军、袁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美亚迪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美亚迪公司供应有铅锡条等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7日,原告共向被告美亚迪公司提供价值2643084元的货物。且送货单中均约定:被告美亚迪公司对质量有异议可于收货后十五天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否则当该产品无任何品质问题;被告美亚迪公司自签署之日起,保证在双方协议期限内付清货款给原告,逾期未付清,被告美亚迪公司自愿向原告支付每日本金1%滞纳金。关于付款期限。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美亚迪公司口头约定月结30天。关于付款及欠款情况。原告主张:起诉前,被告美亚迪公司合计付款1228500元,至起诉时,被告美亚迪公司实际尚欠原告货款1414584元。因原告的财务人员计算错误,故诉请的货款金额为1185064元。原告现主张的金额以诉请的金额为准。起诉后,被告美亚迪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支付了货款300000元;于2016年1月28日支付了货款250000元。原告并提供其工作人员与被告袁丽的电话录音,以证明被告美亚迪公司的欠款事实。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因被告美亚迪公司在起诉后偿还了部分款项,故违约金应以1185064元为基数按月息30厘从2015年4月1日计至2016年1月27日,为355519元;以635064元为基数按月息30厘从2016年1月28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谢军、袁丽的责任承担。原告主张:一、被告美亚迪公司的两名股东,即谢军、袁丽,系夫妻关系,被告美亚迪公司属于“夫妻公司”,公司法人财产与两名股东的夫妻共同财产混同,该公司实质上是一人公司。《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被告谢军、袁丽在设立被告美亚迪公司时。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未向工商部门提交分割财产的证明。因被告美亚迪公司的出资人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出资体是单一的,故实质上为一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因被告谢军、袁丽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美亚迪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美亚迪公司的两名股东谢军、袁丽滥用法人独立人格,严重侵害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谢军、袁丽应对被告美亚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美亚迪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录音笔录、光盘,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美亚迪公司、谢军、袁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了送货单、电话录音等证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美亚迪公司之间存在货款2643084元、被告美亚迪公司仅支付了1778500元的事实,而被告美亚迪公司未进行抗辩,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被告美亚迪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64584元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现所诉请的货款金额为635064元,系其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美亚迪公司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美亚迪公司支付货款63506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美亚迪公司未对付款期限达成书面一致意见,也未有相关的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可以参照确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因该付款期限后于上述第一百六十一条所规定的付款期限,且与送货单中约定的质保期并不冲突,而被告美亚迪公司亦未进行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关于违约金。根据送货单上的约定,被告美亚迪公司逾期未付清货款的,应每日按本金的1%支付滞纳金,现被告美亚迪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美亚迪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利率。原告主张月息30厘,并未超出送货单上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本院认为:被告美亚迪公司的已支付的货款应先用于抵扣先产生的货款,故原告诉请的欠款1185064元应为2015年1月至4月的货款。根据月结30天的付款期限约定,被告美亚迪公司应在收货次月的30日前付清货款,故违约金应分别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其中2015年1月、2月的货款892199元的违约金,原告诉请从2015年4月1日开始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5年3月的货款76720元的违约金应从2015年5月1日开始计算;2015年4月的货款216145元的违约金,应从2015年5月31日开始计算。综上,违约金应以892199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息3%计算,计至2016年1月26日,共计263342.61元;以76720为本金,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息3%计算,计至2016年1月26日,共计20343.17元;以216145为本金,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月息3%计算,计至2016年1月26日,共计51038.1元。2016年1月27日的违约金应以885064元为本金按月息3%计算,即26551.92元。上述违约金共计310237.7元。从2016年1月28日起,后续违约金以635064元为本金按月息3%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后续违约金总和应以635064元为限为宜。超出上述范围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谢军、袁丽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分析: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被告美亚迪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谢军、袁丽。原告主张被告谢军、袁丽系夫妻关系,出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单一出资,故被告美亚迪公司应视为一人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二、原告主张被告谢军、袁丽滥用法人独立人格,严重侵害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谢军、袁丽对被告美亚迪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随州市美亚迪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中实金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5064元及违约金(截至2016年1月27日,违约金为310237.7元;后续违约金以635064元为本金按月息3%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后续违约金总和以635064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广东中实金属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92.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92.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州市美亚迪光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伟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