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杨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刑初1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振,男,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现租住宜昌市西陵区。因吸毒于2016年9月1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超琪,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振及其辩护人赵超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晚,被告人杨振容留胡某、杨某、刘某在其位于宜昌市西陵区解放路××号的租住房吸食毒品。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检测,杨振、胡某、杨某、刘某尿检中的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反应。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资料等书证,证人胡某、杨某、刘某的陈述,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健薇审 判 员 杨 波人民陪审员 袁 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曼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