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张新义、余振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义,余振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刑初4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新义,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农民,住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矿区。因盗窃,于2016年4月1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转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2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2月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余振江,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密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3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2月2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因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17年1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于2017年2月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并执行逮捕。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6〕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义、余振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义、余振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余振江、张新义先后5次到新密市赵沟村龙力水泥厂,将该厂动力电缆锯断后偷走,销售至吕某、高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分赃挥霍;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余振江伙同韩均华(另案处理)先后3次到郑煤集团万合机械厂,盗窃矿用支柱加长杆销赃,所得赃款分赃挥霍。1、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新义、余振江经预谋后,由张新义驾驶其红色面包车带余振江到新密市赵沟村龙力水泥厂外,二人翻墙进入厂内,将水泥厂露天仓库内6米长的动力电缆(经鉴定价值384元)锯断后偷走,由张新义销赃后二人分肥挥霍。2、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新义、余振江经预谋后,由张新义驾驶其红色面包车带余振江到新密市赵沟村龙力水泥厂外,二人翻墙进入厂内,将水泥厂露天仓库内9米长的动力电缆(经鉴定价值576元)锯断后,由张新义销赃后二人分肥挥霍。3、2015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新义、余振江经预谋后,由张新义驾驶其红色面包车带余振江到新密市赵沟村龙力水泥厂外,二人翻墙进入厂内,将水泥厂露天仓库内15米长的动力电缆(经鉴定价值960元)锯断后偷走,由张新义销赃后二人分肥挥霍。4、2015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新义、余振江经预谋后,由张新义驾驶其红色面包车带余振江到新密市赵沟村龙力水泥厂外,二人翻墙进入厂内,将水泥厂露天仓库内6米长的动力电缆(经鉴定价值384元)锯断后偷走,由张新义销赃后二人分肥挥霍。5、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新义、余振江经预谋后,由张新义驾驶其红色面包车带余振江到新密市赵沟村龙力水泥厂外,二人翻墙进入厂内,将水泥厂露天仓库内12米长的动力电缆(经鉴定价值768元)锯断后偷走,由张新义销赃后二人分肥挥霍。6、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振江伙同韩均华(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韩均华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带余振江到郑煤集团万合机械厂车间内,余振江负责装车,韩均华负责运走销赃,分两次将车间内共计960斤重的矿用支柱加长杆(经鉴定价值432元)偷走,韩均华销赃后,二人将赃款分肥挥霍。7、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振江伙同韩均华经预谋后,由韩均华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带余振江到郑煤集团万合机械厂车间内,余振江负责装车,韩均华负责运走销赃,分两次将车间内共计920斤重的矿用支柱加长杆(经鉴定价值414元)偷走,韩均华销赃后,二人将赃款分肥挥霍。8、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振江伙同韩均华经预谋后,由韩均华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带余振江到郑煤集团万合机械厂车间内,余振江负责装车,韩均华负责运走销赃,将车间内共计480斤重的矿用支柱加长杆(经鉴定价值216元)偷走,韩均华销赃后,二人将赃款分肥挥霍。被告人张新义于2016年4月19日经传唤到案。被告人余振江于2016年4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因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17年2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综上,被告人张新义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136元,被告人余振江盗窃财物价值共计4198元另查明,吕某于2016年5月1日退赔被害人损失3136元;同案犯韩均华家属于2016年6月17日退赔被害人损失10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新义、余振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二人及同案犯韩均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高某、吕某、李某、戎某、陈某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新密市公安局扣押清单,新密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退赃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义、余振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新义、余振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新义、余振江所犯盗窃罪,依法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余振江伙同张新义及他人以共同故意,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新义、余振江相互配合,均是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新义、余振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振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新义因本案盗窃事实被行政拘留的期间,依法予以折抵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新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余振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三、对被告人张新义、余振江的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艳玲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代理审判员 谢 震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