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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1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崔明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民初227号原告崔明伟,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住所地南宫市青年大街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1807270650K。负责人胡长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凌晓,该公司员工。原告崔明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乞国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凌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50000元(待车损评估鉴定后再行追加),车损评估后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251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1时40分徐志亮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台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枣庄段656公里处与同方向在前因交通堵塞停在公路上潘祥驾驶碰撞致两车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3日,枣庄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0001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志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祥无责任。原告所有的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各一份。被告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相应保险赔偿款。原告崔明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保单及证明,证明事故车的实际车主及保险合同情况。3、公估报告书,证明原告车损情况。4、施救费发票2张、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路产损坏清单、专用发票,用于证明路产损失及事故车施救费用的数额。5、车辆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公估费用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额为129150元,附加不计免赔,待原告提供真实有效的驾驶证、资格证及行驶证后,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因事故车辆投保额不足,我公司按照车损险投保比例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1时40分徐志亮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台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枣庄段656公里处与同方向在前因交通堵塞停在公路上潘祥驾驶碰撞致两车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3日,枣庄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0001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志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祥无责任。车登记车主为南宫市立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崔明伟,原告于2016年12月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崔明伟,其中EE8612车辆损失保险保额为12915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4日,保单号分别为PDZA201613050000208291、PDAA201613050000134946,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资格证、行驶证、南宫市立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保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申请,经双方协商确定,本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2017年1月24日,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SYXFY-20170042号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9926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公估费7000元,原告提供公估费发票1张,被告对此费用的发生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此费用系为确定原告车损而必须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2、现场施救费8655元,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1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二次施救费9000元,系从事故地将事故车拖至南宫汽修厂费用,原告提供南宫市小语汽车服务中心发票1张,被告认为该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4、路产损失1350元,有原告提供的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京台高速公路枣庄路政科出具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路产损坏清单、专用发票予以证实,且该损失已先由原垫付,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费用系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应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部分,予以赔偿,扣除对方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的100元,尚有1250元,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崔明伟所有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现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及其他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应在其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的投保额不足,按照车损险投保比例进行赔偿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予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支出的诉讼费是基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进行保险理赔,致使原告提出诉讼,为查明事实而支出的费用,过错责任在被告,故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明伟路产损失1250元,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崔明伟车损99265元、现场施救费8655元、公估费7000元,以上共计116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05元,减半收取14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乞国忠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法官助理 石保兴书 记 员 刘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