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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4002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刘中模与古如意、焦爱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模,古如意,焦爱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新4002民初514号原告:刘中模,男,汉族,1961年4月15日出生,住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军,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如意,男,汉族,1971年7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伊宁市。被告:焦爱贞(系古如意妻子),女,汉族,1972年10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伊宁市。原告刘中模与被告古如意、焦爱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军、被告古如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爱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90万元及利息(按年息6%,自2015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原告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资金转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内用以给被告交纳购房款,被告承诺一年内还清。被告古如意辩称:是买卖欠款,不是借款关系,不支付利息。被告焦爱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原告刘中模与被告古如意来往中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刘中模现金190万元。借款人古如意”。原告多次索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焦爱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如意、焦爱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中模支付19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中模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00元,减半交纳10950元,由被告古如意、焦爱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祥民二〇一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