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李祥太与马金午、吴书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太,马金午,吴书红,马超民,马贵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841号原告李祥太,男,195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毅贤,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长坤,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金午,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吴书红,女,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马超民,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马贵民,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贵民,近亲属。原告李祥太诉被告马金午、吴书红、马超民、马贵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太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毅贤,被告马贵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太诉称:被告马金午、吴书红、马超民、马贵民经营面粉加工厂,原告自2009年向该厂供应面粉、麸皮包装袋,每条面粉袋0.6元,每条麸皮袋1.1元。2015年7月,原、被告终止合作,但2011年两笔货款,2012年三笔货款,2013年五笔货款,2014年一笔货款一直拖欠未付。因面粉厂是家族式生意,被告一家四口都参与出具手续。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3800元。被告马贵民辩称:原告李祥太所述事实属实,但实际货物价格及数量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祥太自2009年开始为被告马金午、吴书红、马超民、马贵民等家庭成员共同经营的面粉厂供应包装袋。自2011年起,被告方向原告出具欠条4张,分别为11月18日欠4000元;3月10日欠6000元,5月21日欠2800元,2013年3月30日欠4000元,合计16800元。被告出具收条四张,分别为2011年9月4日收到麸皮袋5000条,价值5500元;2012年9月21日收到高筋一个号袋10000条,价值6000元;2012年11月7日收到麸皮袋5000条及高筋一号袋5000条,价值8500元;2013年6月30日收到高筋一号袋5000条及特一面粉袋5000条,价值63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31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另查明:2011年麸皮袋每条价格为1.1元;2012年高筋一号袋每条价格为0.6元,麸皮袋为1.1元;2013年高筋一号袋每条价格为0.63元,特一面粉袋每条0.63元。上述事实有被告马金午、吴书红、马超民、马贵民、向原告李祥太出具的欠条四份、收到条四份、尉氏县大营银鸽面粉厂和尉氏县葛天面粉厂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马金午、吴书红、马超民、马贵民在经营面粉厂期间向原告李祥太采购包装袋欠货款43100元未付,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收条为证,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买卖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格及时支付货款,但其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长期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另欠“高一”袋子货款20000元,因其所提供证据内容不完备、形式不完整,不能确认被告拖欠相应货款的事实,对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金午、吴书红、马超民、马贵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祥太支付货款43100元。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698元,由被告马金午、吴书红、马超民、马贵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石青峰人民陪审员 吴晓铭人民陪审员 赵根松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