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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2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王志娅与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娅,陈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2346号原告:王志娅,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永东,湖北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超,个体工商户。原告王志娅与被告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政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娅的委托代理人张永东、被告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娅诉称:2015年3月16日,陈超经商向王志娅借款100000元周转,2015年4、5、6月利息付清,2015年9月16日,陈超要求按月利率20‰计息,并重新出具借条。2015年10月9日,陈超向王志娅出具7-9月利息8000元欠条,并支付了10月份的利息2000元。此后,陈超未归还借款本息,王志娅起诉要求陈超返还借款100000元及8000元(2015年7-9月的利息)并承担该借款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原告王志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9月16日,被告陈超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2015年10月9日,被告陈超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超尚欠原告王志娅借款100000元及8000元(2015年7-9月的利息)的事实。被告陈超辩称,尚欠借款100000元及8000元(2015年7-9月的利息)属实,仅偿还能力较差。被告陈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志娅提供的借、欠条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真实、有效,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陈超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王志娅借款100000元,2015年4、5、6月的利息付清。2015年9月16日,陈超要求按月利率20‰计息,并重新向王志娅出具了借条。2015年10月9日,陈超又向王志娅出具7-9月利息8000元,并支付了10月份利息2000元。此后,陈超再未归还借款100000元本息,故王志娅起诉要求陈超返还借款100000元及8000元(2015年7-9月的利息)、并承担该借款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超向原告王志娅借款,有借条为证,应予确认;原告王志娅要求被告陈超返还借款10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王志娅要求被告陈超支付8000元(2015年7-9月的利息)并承担该借款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志娅人民币100000元及8000元(2015年7-9月的利息)并承担该借款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陈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政清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蔡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