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7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赣州天清再生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天清再生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727行初1号起诉人赣州天清再生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龙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骏,该公司董事长。起诉人赣州天清再生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行政诉状,诉称:龙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起诉人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了《责令支付工资报酬决定书》,2015年12月28日所作的《强制执行通知书》,其责令支付工资及强制执行的对象依法不应为起诉人,而是案外人傅声军。起诉人与案外人傅声军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由傅声军承包实施该项目,其后傅声军与黄晓峰等人有用工约定,向黄晓峰等人支付工资的应该是傅声军,而不是起诉人。龙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未完全查明本案应依法支付工资的对象,而草率地责令起诉人支付工资报酬,有违公平。龙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起诉人作出的《强制执行通知书》执行对象错误,程序违法,法律依据适用错误,请求我院依法撤销龙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28日对原告所作的《强制执行通知书》。经审查,2015年2月9日,龙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龙)人社监薪支字[2015]007号《责令支付工资报酬决定书》,责令赣州天清再生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支付黄晓峰等工人工资40万元。起诉人在收到《责令支付工资报酬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2月28日,龙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龙)人社监薪支字[2015]007号《责令支付工资报酬决定书》,我院经审查后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过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规定,龙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先向当事人发出催告履行通知书,当事人收到催告通知后逾期未履行,再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我院将强制执行申请书予以退回龙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龙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强制执行通知书》,实质为催告起诉人履行《责令支付工资报酬决定书》所确定义务的通知书。本院认为,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是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决定的前置性程序,该通知并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不是独立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起诉人如认为龙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其履行支付工资报酬的行为有误,应对龙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责令支付工资报酬决定书》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赣州天清再生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茂顺审 判 员 谢先勤代理审判员 明小阳二O一六年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