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一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烟台市莱山区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烟台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莱山区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一初字第268号原告:烟台市莱山区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广场南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4335801-1。法定代表人:孙茂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法朋,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彦,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烟台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上访西南街203号。组织机构代码:76288570-6。法定代表人:韩华忠,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海波,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西标,男,该公司职工��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烟台市莱山区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市莱山区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法朋、王彦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曲海波、王西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市莱山区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原告将富贵花园1-9#楼及1#车库的基坑支护分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烟台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只是为原告提供劳务,并完全按照原告的指令作业,原告有监理公司在施工现场监督指导,并且被告操作没有任何错误,也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不应该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另外原告方尚欠被告方工程款135494.32元,被告方提出反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了《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富贵花园1-9#楼及1#车库的基坑支护分包给被告施工”;工程采用包工包辅料(甲供钢筋、混凝土)方式,包施工必须的机械、工具、器具;护坡喷浆施工(包括钢筋网制作安装)包干综合单价按26元/㎡,土钉包干综合单价按25元/m(若使用机械钻孔每米10元),桩间喷浆施工(包括钢筋网制作安装)按26元/㎡;乙方完成本合同承包项目所有工程量,经监理及甲方工程师验收合格后,即可进行工程结算;甲方提供施工图纸及相关的设计变更、提供建筑物四周轴线和水准点及标高,乙方保证安全生产,负责组织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经送交甲方、监理单位审定签字后,严格按照方案及施工图纸、施工规范、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标,若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无偿返工至验收合格,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塌方,给原告造成了80万元的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原件,系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所得,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施工分包合同》原件,证明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开发建设的富贵花园1#—9#楼及1#车库基坑支护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包施工必须的机械、工��、器具,及双方违约责任;4、简易图及照片一组原件,证明被告施工的1#-9#楼及1#车库基坑支护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塌坡的严重质量问题;5、牟平健成富贵花园1#地下车库修改方案及会议纪要复印件,来源于烟台市规划局牟平分局,证明因被告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原设计无法继续施工,经烟台市规划局牟平分局同意进行了建筑方案调整;6、原告与烟台华安方圆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及《抵顶协议》原件,证明因被告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开发建设的富贵花园1#-9#楼及1#地下车库需重新做设计方案,原告委托烟台华安方圆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方案设计,并支付设计费20万元;7、原告与烟台中房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及发票9张,证明因被告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原���开发建设的富贵花园1#-9#楼及1#地下车库需重新做工程设计,原告委托烟台中房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设计,实际已支付设计费60万元,但尚有大量设计费未支付,原告保留继续向被告追索的权利;8、山东新时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理日志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将富贵花园1、2、5、6号楼及1号地下车库的土建、装饰、电气、给排水、消防等施工图设计内的所有施工内容分包给了烟台市莱山区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二级建筑施工资质,且在监理日志中并没有记载该公司在挖土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情况,相反记载了因被告在护坡工程中人力不足导致护坡塌方,需要说明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施工的护坡出现了塌方,举证责任应转由被告;9、原告申请对本案所涉工程护坡塌方进行鉴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中载明被告提供辅料,而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辅料,只提供了劳务和机械;证据4证明不了该工程已经塌方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明原告一次性挖了7米的深度,并不符合施工方案的要求,正常来说挖了7米再进行护坡一定会出现安全隐患,而且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按照其指示进行护坡,至于深度是否符合要求与我们无关,此处塌方并不是被告造成;证据5、6、7与被告无关。被告还提交了涉案工程的基坑支护设计图纸,设计说明(三)中第7条第3项对施工的顺序以及具体方法进行了说明,被告称原告在开挖时没有按照该施工要求进行施工。原告主张其在施工过程中将挖土方工程交由莱山区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该公司挖图施工是严格按照设计说明��行施工的。原告还称其与莱山区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但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个人。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建科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鉴定申请内容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因护坡塌方事故现场已经修补完毕,该鉴定机构无法界定修补前后的工作状态,并且重新挖开鉴定也存在安全隐患,故以无法鉴定为由退回了原告的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工程护坡塌方的原因是否由被告造成以及被告造成的损失后果,原告为此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因被告施工的内容需与莱山区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内容相结合,共同完成基坑支护工程,即在未有专业鉴定人员进行技术鉴定的前提下,无法查明护坡塌方的原因系由被告造成还是由被告与莱山区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造成,且莱山区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个人,存在利害关系。综上,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烟台市莱山区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烟台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原告烟台市莱山区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矫志颜人民陪审员 杨海波人民陪审员 孙艺业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