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淄博北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贾德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北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贾德全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淄博北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民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78925548051-1。法定代表人:秦沂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现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贾德全。委托代理人:鹿成义,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淄博北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贾德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纪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现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鹿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份,被告经他人介绍找到原告工��人员,要求在被告带去的工资表复印件及停发工资证明上盖章,说是自己出了个交通事故,为了争取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要造一份12个月的工资表和停发工资证明,原告当时担心出具虚假证明会承担责任,被告信誓旦旦的保证一切责任由其本人承担,并给出具声明一份,没想到的是,被告拿到证明后过了不长时间就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决有误,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7月2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工资表复印件及停发工资证明。被告向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1日该委员会受理该案,并于2015年10月24日作出源劳人仲案字(2015)第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依被告所举工资表以及工资停发证明可证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由此可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以上二份证据的形成系:被告为交通事故理赔拿虚假的工资表让原告工作人员盖章,原告的工作人员法律意识淡薄,且被告向工作人员承诺,如果有什么责任由被告承担,因此工作人员在工资表上盖了公章;并向本院提交被告书写的声明一份,该《声明》主要内容为:本人特此声明淄博北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根据本人要求出具的工资表是为我个人处理交通事故使���,本人与该公司的一切雇佣关系、劳动关系及劳务、工伤等关系已全部处理完毕,没有任何遗留问题存在,因出具工资表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原告据此认为其为被告出具的工资表以及工资停发证明虚假,不足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外,原告在仲裁程序中主张其公司的一些普通生产工作外包给案外人翟慎富,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否认其工作人员认识被告,声称不确定被告是否在翟慎富管理下工作。被告在庭审中申请原告提交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淄博北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职工的工资表,本院予以许可,对于原告补充提交的工资表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为经营范围兼研制、生产、销售及施工的较大企业,职工不可能只有20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仅包含公司管理及后勤人员,不能反证被告所举证据不真实。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被告��具的《声明》、工资表,被告所举工资表以及工资停发证明可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如若被告所举加盖原告印章的工资表以及工资停发证明真实,则可证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由此即可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否认以上证据真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推翻,原告解释以上证据的形成系“被告为交通事故理赔拿虚假的工资表让原告工作人员盖章,因原告的工作人员法律意识淡薄,且被告向工作人员承诺,如果有什么责任由被告承担,因此工作人员在工资表上盖了公章”,若该解释真实,则表明,原告工作人员明知被告所拟证据文件内容虚假仍予以帮助,其行为涉嫌“伪造证据”,行为可能导致的相应的违法成本与原告所述其工作人员与被告并不相识的情况不相符合。对于原告所举被告签字的《声明》��若如原告所称系被告主动向其提供,则《声明》中关于“本人与该公司的一切雇佣关系、劳动关系及劳务、工伤等关系已全部处理完毕,没有任何遗留问题存在”的叙述仍可表明原告接受了被告提到的关于原被告之间此前存在某种“雇佣关系、劳动关系及劳务、工伤关系”的叙述;若如被告所称系应被告要求向其提供,则《声明》中体现的对相应法律责任的谨慎态度明显与原告所述工作人员“法律意识淡薄”的轻率态度不合。除此之外,若上述证据中的内容确与真相不符,原告可以自行通过提交反证予以反驳,本院在庭审中已提示原告可提交其公司全部职工的工资表等反驳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的工资表仅20人左右,与原告的注册资金及经营范围明显不合,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仅是公司管理及后勤人员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相关���认解释不具合理性且无实际证据支持,不足推翻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德全与原告淄博北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纪虎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曹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