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元新电子有限公司与黄干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元新电子有限公司,黄干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668号原告深圳元新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乐,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干元。委托代理人欧阳文勇,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元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新公司)与被告黄干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14年12月1日。二、工作岗位:软件工程师。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四、工资标准:10000元/月。五、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5年6月29日。六、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元新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元新公司主张系黄干元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按黄干元自动离职处理;黄干元主张由于原告长期拖欠工资,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系元新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七、黄干元仲裁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00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八、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0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九、元新公司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0000元;2、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3、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仲裁费用由被告承担。十、本院裁判意见:1、关于黄干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的工资为9666.67元,计算方式为:10000元÷30天×29天。2、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元新公司未与黄干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元新公司应向黄干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支付的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数额为59666.67元,计算方式为10000元×5个月+9666.67元。3、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已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元新公司应支付黄干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10000元×1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元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黄干元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的工资9666.67元;二、原告深圳元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黄干元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9666.67元;三、原告深圳元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黄干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元新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卢欣璇(兼)书 记 员 陈 宝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