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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3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春华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春华,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3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春华,男,195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娟,女,196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73号。法定代表人:于威,系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孙春华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7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春华上诉请求:一、撤销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04民初7435号行政判决,另行公正审判,依法改判。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予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4800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消防办事大厅查询,东方银座小区在2014年4月8号消防验收合格,在民心网查询2014年8月煤气验收合格。依据《消防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可以看出,消防验收合格也是建筑工程验收合格的一项内容,并且竣工验收主要是针对建设工程质量而进行的检查,对购房者来说,所购房屋除质量合格外,还要具备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的认可,质量验收和其他配套基本设施均要具备交付条件。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住宅建筑规范》、《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相关条文可以看出法律对房屋交付条件的规定是强制的。建设工程是否验收合格最终审查权和监督权的机关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出具的相应文书才是证明房屋验收合格依据。东方银座备案是7月15日审批合格,才是真正达到的将房屋交付适用的标准。综上,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具体规定,属违法行政。被上诉人辩称,原告于2014年3月2日入住产权调换房屋,该房屋符合入住条件,被告已将向原告发放过渡期补助费至2014年3月份。关于园区内供水问题的情况。回迁房屋坐落于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由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开发建设,该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向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申请开栓供应正式水,2013年7月12日,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正式批准开栓,并向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供应正式水。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天气寒冷,且实际入住的住户较少,导致园区内自来水管道中的自来水无法循环起来,出现了2次自来水主管道上冻的情况,导致短期内供水不畅。每次出现自来水管道上冻的情况时,物业公司都及时联系了自来水公司进行紧急抢修,在供水不畅期间,物业公司在每栋楼的地下室都开放了免费取水点,因此水管上冻问题基本没有影响到住户的正常生活。此外,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6000元(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拆迁人将原告原有房屋拆除后,将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53号9#1-9-6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该房屋为期房。拆迁过渡方式为原告自行解决过渡用房,在30个月的过渡期内,被告按照每月6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如因被告原因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被告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给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合同订立后,被告即组织开发建设,于2014年3月2日向原告交付了回迁安置房屋,并向原告支付了临时安置补助费至2014年3月末(含单倍、双倍)。另查,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53号即东方银座中心城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回迁安置的房屋于2014年4月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即可以交付使用。虽被告在房屋竣工验收前于2014年3月2日交付房屋,但已支付了此前单倍、双倍过渡期安置补助费(含当月)。而房屋于2014年7月15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仅是房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一个行政机关内部监管、审批程序,并不是房屋交付使用的必备条件。所以,本院认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至2014年3月31日。现被告已向原告发放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至2014年3月末,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1、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4月7日验收合格,2、消防备案受理凭证,证明3月31号不是验收时间,是报送时间。3、消防监督结果公开网站截图一份,证明消防合格时间是4月8号。4、民心网的反馈截图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擅自交房未经验收。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上诉人主张房屋于2014年7月15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故此时房屋验收合格,而事实上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仅是房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一个行政机关内部监管、审批程序,并不是房屋交付使用的必要条件。原审认定2014年4月1日回迁安置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可以交付使用并未不当,虽验收各方在署名处签署日期为2014年4月7日,但该竣工验收报告显示的验收时间是2014年4月1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春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倩审 判 员  王纪代理审判员  陈铮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