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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张泽群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刑初4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泽群,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莱西市。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兴荣,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第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泽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之子葛洪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艳辉,被告人张泽群及其辩护人王兴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4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张泽群驾驶鲁B×××××小型普通客车沿莱西市夏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店埠镇黄埠村村北处,遇申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西黄埠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夏店路T型路口转弯,两车相撞受损,张泽群弃车逃逸,申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9时许,张泽群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泽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相关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泽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泽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事发后拨打120,并将合法登记的车辆留在现场,发现民警通知后第一时间投案。不属于逃逸情节。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张泽群驾驶鲁B×××××小型普通客车沿莱西市夏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店埠镇黄埠村村北处,遇申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西黄埠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夏店路T型路口转弯,两车相撞受损,当日15时45分,张泽群拨打120告知莱西市店埠镇西黄埠村西头发生车祸有人受伤,后弃车逃离现场,莱西市院上医院于当日16时10分到达现场,经现场诊断,申某已死亡。当日15时48分许,莱西市公安局接到报警电话后赶到现场,通过现场勘验发现肇事车辆系张泽群驾驶,办案民警现场多次电话联系张泽群,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后短信通知限其二小时内到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受调查,2016年5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泽群自动到莱西市公安局交警事故科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关事实。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泽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亲属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被害人亲属及其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逃逸行为致被害人死亡,要求判处被告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主张被告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逃离现场,案发后17小时投案,毁灭了酒后驾车的证据,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无法确定被害人死亡时间,没有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逃逸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受案登记表》与办案说明关于报案人的电话、时间矛盾。被告人张泽群肇事后逃逸,不履行救治义务,主观恶性巨大。并提供“张义”载明“听说张泽群是酒后开车撞的人,但不知道在哪里喝的酒”的书面材料一份以及载明“2006年中华医学会、早期救治标准”等的打印材料数份。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查破经过、接警单、办案说明、西检(公)提证[2016]10号报告书证实:2016年5月24日15时48分,莱西市公安局接到报警电话,多次联系张泽群,其手机处于关机状态,后发短信限其2小时内到案,次日上午9时许,张泽群投案。2、120急救中心证明、莱西市院上医院出具的心电图、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证人莱西市院上医院医生栾志远、护士于明波、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2016年5月24日15时45分许,张泽群用手机号为158××××7677的电话拨打120报警,当日16时10分许,120救护车到达现场,16时11分对被害人申某心电图已无心跳,告知被害人亲属被害人已死亡,无法抢救,经鉴定,申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亲属和被告人。3、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办案说明证实:肇事车辆安全技术不合格、行驶速度为6871km/h等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申某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转弯未让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张泽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申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已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张泽群及被害人亲属。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技术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证实案发后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情况。5、莱西市公安局常住人口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情况。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系张泽群之父,张泽群案发中午与其父母吃饭,未喝酒,15时许开车从家里出发。7、被害人之子葛某陈述证实:申某系其母亲,申某父母均已去世,育有其兄弟二人,同意尸表检验,不同意尸体解剖。8、被告人张泽群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5月24日中午其在莱西市夏格庄镇某村的家中与父母吃饭,15时40分许,驾车沿夏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店埠镇西黄埠村北处,遇申某其二轮电动车从西黄埠村南北中心水泥路出来左转弯,两车相撞受损,其拨打120,并弃车逃离现场,因手机没电了关机,次日上午看到公安人员发的短信,上午9时许投案。不是酒后驾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泽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泽群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尽管被告人张泽群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将肇事车辆留在现场并拨打120,但其离开事故现场既非为救助受害人寻求措施亦未直接到公安机关投案,相反,经处警民警多次联系,其手机始终处于关机状态,且在看到办案民警通知其二小时内接受调查的短信后,于次日9时许方投案。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实质要件是有“为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案发后张泽群未拨打110报警电话,逃离现场后手机处于关机状态,既未投案亦未对救助被害人采取救助措施,故可认定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被告人行为系交通肇事逃逸。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泽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害人亲属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系酒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意见,经查,尚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系酒后驾车,2016年5月24日15时45分许,急救中心接报,16时10分许,救护车到达现场,16时11分对被害人申某心电图已无心跳,急救人员现场诊断并告知被害人亲属被害人已死亡,本案中无被告人肇事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泽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文莉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昕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