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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石之玉与石亮、石燕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之玉,石亮,石燕,朱建业,朱雅瑄,高月香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2109号原告:石之玉,男,汉族,2010年8月10日出生,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理人:冀慧阳,女,汉族,1984年10月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伊品水岸********室。系原告石之玉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吉。被告:石亮,男,汉族,1984年10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原告石之玉父亲。被告:石燕,女,汉族,1983年8月13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兰州市。被告:朱建业,男,汉族,2013年7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系被告石燕之子。被告:朱雅瑄,女,汉族,2011年10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系被告石燕之女。被告:高月香,女,汉族,1959年7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告石亮、石燕之母。原告石之玉与被告高月香、石亮、石燕、朱建业、朱雅瑄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之玉的法定代理人冀慧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亮、石燕、朱建业及朱雅瑄的法定代理人石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月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之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享有的70㎡政府安置房屋,即确认农丰中心村A区24-1-501室,面积63.29㎡的安置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返还原告4687.00元(70㎡-63.29㎡×7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所涉及的原告财产由其母亲冀慧阳进行监护管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被告高月香与永宁县望洪镇人民政府签订《望洪镇西玉村动迁补偿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征用宅基地1.44亩,征地补偿款23247.00元,附着物补偿248627.00元,奖励2716.00元、租房补贴4200.00元,共计278790.00元,同时约定在农丰中心村安置住房,按照家庭人口7+1人(即高月香、石之玉(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石亮、冀慧阳、石燕、朱建业、朱雅瑄)每人安置面积不超过35㎡,安置面积以内房屋均价700元/㎡,超面积部分按照建设成本进行购买。协议签订后,被告可安置房屋面积为280㎡,经高月香与望洪镇政府实际结算,高月香分得望洪农丰中心村A区24-1-501室,面积63.29㎡;农丰中心村A区4-3-101室,面积112.44㎡;农丰中心村A区7-3-402室,面积85.68㎡的房屋三套。2016年5月30日,原告母亲冀慧阳与被告石亮离婚,原告由冀慧阳抚养,原告认为三套安置房应由原告与五被告按份共有,故请求法院按份分割共有财。综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石亮、石燕、朱建业、朱雅瑄辩称,根据动迁补偿协议,可安置面积为280㎡,实际安置面积为261.41㎡,尚有18.6㎡未安置,原告只享有国家提供的每人35㎡按优惠价700元/㎡购买安置房的优惠政策,并不享有房屋产权,原告若想要产权,应当出资购买。现还有18.6㎡未安置购买,原告可购买该部分未安置的平米数。原告主张的70㎡中有35㎡为独生子女奖励面积,该奖励面积原、被告均享有购买权,故原告应当享有35㎡+17.5㎡共计52.5㎡的优惠购买权,原告占有未安置的面积为18.6㎡÷8×2=4.65㎡,故原告应当实际享有的已安置的优惠购买面积为52.5㎡-4.65㎡=47.85㎡。原告主张的望洪农丰中心村A区24-1-501室的面积为63.29㎡,购买该房屋的价款由高月香从政府补偿的征地款中扣除,故产权归高月香所有,若原告主张该房屋的产权,则应当向高月香出资购买,费用按照47.85㎡×700元/㎡+15.44㎡×2170元/㎡(政府规定10㎡以内1800元/㎡,上购买价格为2170元/㎡)=66999.00元,高月香在交房取钥匙时花费6000.00元,以上合计72999.80元,若原告愿出资72999.80元购买位于望洪农丰中心村A区24-1-501室的房屋,则被告同意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石之玉、冀慧阳名下。安置补偿款以宅基地为基础,宅基地上的房屋由石亮的父亲石占华及母亲高月香建设,石占华于2015年10月27日去世,安置补偿协议由石亮代高月香签订,石亮仅是代签行为,安置补偿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高月香所有。已经分配的三套房屋中63.29㎡及85.68㎡的房屋现空置,112.44㎡的房屋由高月香和石亮共同居住。安置房屋时三套房屋均归高月香所有,约定85.68㎡是房屋留给石燕,112.44㎡的房屋归高月香,因石亮结婚购买伊品水岸的房屋有负债,故63.29㎡的房屋准备卖掉用于顶债。此外,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高月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证据。原告出示了常驻人口登记卡、安置补偿协议书、民事判决书一份来证明其主张;被告出示了拆迁安置协议、土地使用证、拆迁房屋安置价格标准、民事判决书一份来证明其主张。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均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被告石亮及其母亲高月香与永宁县望洪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望洪镇西玉村动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确定征用乙方高月香宅基地1.44亩,实补征地款23247.00元,附着物补偿金248627.00元,正房奖励2716.00元,租房补贴4200.00元,共计278790.00元。乙方高月香同意在农丰中心村安置,安置方式按照家庭人口,每人安置房屋面积不超过35㎡,安置面积以内的房屋均价为700元/㎡,超面积部分按照建设成本进行购买。乙方高月香家庭人口7+1人,可安置房屋面积为280㎡。安置协议签订后,乙方高月香先后在农丰中心村A期安置房屋三套,分别为:24-1-501室,面积63.29㎡;4-3-101室,面积112.44㎡;7-3-402室,面积85.68㎡,安置面积共计261.41㎡,下剩18.59㎡尚未安置。安置协议中确定的家庭人口分别为高月香、石之玉(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石亮、冀慧阳、石燕、朱建业、朱雅瑄。根据已生效的(2016)宁0121民初389号民事判决书,冀慧阳与石亮离婚,本案原告石之玉由其母冀慧阳抚养,冀慧阳分得永宁县伊品水岸20-2-501室住房一套及室内财产,其余财产归本案被告石亮所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确认其享有70㎡政府安置房,因《望洪镇西玉村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确定的家庭人口数为7+1人,其中+1人的35㎡为独生子女奖励面积,该奖励面积应当视为对独生子女家庭的奖励,故该35㎡的奖励面积应当由石亮、冀慧阳、石之玉共有,原告要求分割共有份额,石之玉应当分得其中的11.67㎡,因此原告享有的政府安置房面积为35㎡+11.67㎡共计46.67㎡。安置补偿协议中确定可安置房屋面积为280㎡,实际安置面积为261.41㎡,下剩18.59㎡尚未安置,该部分未安置面积应当由协议确定的家庭人口平均后从原告的安置面积中扣除,故原告实际可享有的安置房面积为46.67㎡-3.09㎡共计43.58㎡。原告主张望洪农丰中心村A区24-1-501室面积为63.29㎡的安置房产权归原告所有,因该房屋系从高月香与永宁县望洪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望洪镇西玉村动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补偿款中抵顶后取得的房屋,故该房屋所有权应当归协议确定的所有权人所有,原告主张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若想取得望洪农丰中心村A区24-1-501室房屋的所有权,则应当向高月香与永宁县望洪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望洪镇西玉村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确定的所有权人支付相应的购房款,购房款的金额以43.58㎡内按照政府优惠价700元/㎡的标准支付,超出43.58㎡的面积部分,按照市场价标准支付。综上所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之玉享有望洪农丰中心村A区24-1-501室房屋中43.58㎡的政府安置面积的优惠价购买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石之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培培人民陪审员  陈 怀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敩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