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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4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与赵永强、史小虎、刘刚、张敏、王庚云、刘安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赵永强,史小虎,刘刚,张敏,王庚云,刘安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824民初210号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华亭县广场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薛元成,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永毅,该行风险部业务主办。委托代理人常桂芳,该行上亭分理处主任。被告赵永强。被告史小虎。被告刘刚。被告张敏。被告王庚云。被告刘安正。本院受理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赵永强、史小虎、刘刚、张敏、王庚云、刘正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赵永强在原告上亭分理处贷款50万元,被告史小虎、刘刚、张敏、王庚云、刘安正自愿为借款人赵永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及《贷款担保承诺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执行年利率10.260%,逾期年利率15.39%。贷款已于合同签订之日发放,截止2013年6月21日借款人分2次共计归还利息6982.5元。剩余本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永强归还我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5504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以后息随本清),本息合计655040元;被告史小虎、刘刚、张敏、王庚云、刘安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在本案受理后,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赵永强、史小虎、刘刚、张敏的送达地址和电话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法院经查证后亦无法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的起诉。案件受理10350元,退还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少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小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