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初3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任天瑞与郑尚宁、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天瑞,郑尚宁,李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3738号原告:任天瑞,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平罗县文管所职工,住平罗县。被告:郑尚宁,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被告:李琼,女,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平罗县人民医院护士,住平罗县。原告任天瑞与被告郑尚宁、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天瑞、被告李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尚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天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6600元(10000元×12%×5.5年);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8日,二被告在任天礼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琼辩称,因时间太长,已想不起此事。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琼表示借条上的签名像其所签,但不确定。被告李琼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当庭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其与被告郑尚宁已经离婚,并约定了债务的划分。经质证,原告认为二被告在借款之后离婚,证据虽是真实的,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琼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尚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8日,二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由任天礼提供担保。2013年3月1日,二被告达成离婚协议,解除婚姻关系。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琼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且该债务系被告郑尚宁与被告李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李琼、郑尚宁均具有返还该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尚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尚宁、李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任天瑞借款本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任天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原告任天瑞负担50元,由被告郑尚宁、李琼负担16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郑尚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丹人民陪审员王玉林人民陪审员王新明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书记员田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