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五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池州银茂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池州银茂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2127号原告:五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工业园1号,组织机构代码34873588-4。法定代表人:王朝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发,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承新,公司职工。被告:池州银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南馨园小区12幢104-107、204-207室,组织机构代码55016312-X。法定代表人:陈银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厚龙,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公司职工。原告五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电力”)与被告池州银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茂��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洋电力委托代理人唐开发、何承新,被告银茂置业委托代理人汤厚龙、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洋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375043.5元,并自2015年11月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2.对银茂新天地C地块强电线路工程依法拍卖,原告就拍卖价款在上述第1项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银茂新天地10#楼304室、12#402室、12#302室、16#别墅101号、11#楼401室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安徽五洋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集团”)与被告签订《强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银茂新天地C地块小区10KV配电工程线路安装工��由五洋集团承建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后由于被告变更图纸等原因,该工程于2015年7月22日完成初验,于2015年8月中旬工程验收合格通过。2015年9月10日,五洋集团将《强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强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经供电部门正式验收合格通电后,一个半月内被告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95%,工程款暂定为195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2、如被告在正式通电后一个半月内不能及时按合同约定付剩下的工程款时,被告将银茂新天地商品房(10#楼304室、12#402室、12#302室、16#别墅101号、11#楼401室)按照市场价六折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施工工程于2015年10月20日正式供电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另工程签证费用为425043.5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将竣工资料、结算书等资料全部交于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能与原告办理结算,原告现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暂定工程款195万元和签证费用425043.5元,共计2375043.5元要求被告支付。现被告不与原告办理工程计算,且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银茂置业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与五洋集团间的协议书内容涉及合同权利义务转移承受,应当经我方同意,但我方从未同意变更合同主体。本案中,所有的发票均由五洋集团向被告开具,案涉工程的竣工资料也均由五洋集团出具;原告不具备电力安装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署的《补充协议》无效,因此五洋电力不能成为本案的原告。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违法,人员无本案鉴定资质,不能采信。原告称因我公司设��变更导致其于2015年8月中旬才竣工验收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从未将设计变更,原告是因自身消极怠工导致未能及时交付工程,应按合同总价1%每天的标准向我方赔偿损失;五洋集团完成通电验收后,并没有按约定向我方移交设备资产和相关资料,导致我方银茂新天地的小区不能正常合法用电。我方已支付原告235万元,外加合同约定的价值47万元的住房一套,已实际累计支付282万元,因此,我方尚欠的工程款仅为72万元,然原告申请保全的房产价值340万元,对于超标的部分应当解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五洋电力提交的工程决算书,系其单方制作,对该工程决算书不予认定;对五洋电力提交的池州供电公司验收情况说明,虽银茂置业认为该验收情况说明仅仅为业主单位提供的报告,验收后五洋电力并没有移交相关资产,本院认为,银茂置业并为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验收情况说明中已加盖“国网池州供电公司”印章,能证明五洋电力施工的强电线路已由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对于启动申请单,该申请单中并无电力部门的印章,本院对该启动申请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银茂置业(甲方)与五洋集团(乙方)签订《弱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为银茂新天地C地块强电线路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预算价为:3648900元(不含配电房暂定价30万元),预算总价下浮率为12.185%,合同总价为3504281元(含两件配电房暂定价30万元整),两间配电房暂定总价为30万元整,结算时按实结算,按安徽2000定额执行,总价下浮10%。以上价格已包含整个施工图纸全部工程内容及造价;开工至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和保修期内服务等承包内容的全部费用;保修期为一年;付款方式:1、合同内检查井,配电房等土建工程完成到60%的工程量,付至总工程款的25%;合同内安装工程全所有电缆到施工现场付总工程款的60%;通过甲方及供电等有关部门初验收合格正式供电,并且系统无故障运行一个月后,付总工程款的90%,配电房工程按安徽2000定额执行,总价下浮10%,配电房工程竣工决算后支付总工程款的5%,剩余5%工程款为质量保证金,付款时,乙方许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正式发票;附加条款:施工单位必须在本项目工程中购买一套住房用着抵扣工程款,房号为银茂新天地11号楼一单元401室,甲方在原公示价的基础上给予享受92折优惠,优惠后总价为469977.4元,房款从第三次拨付款中扣除。2015年9月10日,五洋集团(甲方)与五洋电力(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与银茂置业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强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由乙方继续履行甲方在该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甲方负责通知银茂置业,并征得该公司的同意。2015年10月10日,银茂置业(甲方)与五洋电力(乙方)签订《强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付清《强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内第二次所有电缆到达施工现场的总工程款的60%后,再办理以下条款手续;2、经供电公司正式验收合格通电后,一个半月内甲方付至乙方总工程款的95%,由于配电房变更,工程量有所增减,甲方急需送电,同意乙方的要求,工程款暂定为195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甲方所欠的以上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如甲方在乙方办理完手续将小区正式通电后一个半月内不能及时按合同约定付剩下的工程款时,甲方将银茂新天地商品房按照市场价六折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号为10#楼304室、12#楼402室、12#楼302室、16#别墅101号、11#楼401室);如甲方未能在上述期限内付清款项,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到房管局办理以上房产(需计算等值于所需付工程款额度)抵押手续。所有备案事项,应由甲方负责落实,如因甲方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房产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其后果由甲方承担。(房产登记在乙方代表人何承新名下);甲方需及时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结算总价的5%工程尾款,为期一年付清。后,池州供电公司出具验收情况说明,验收结论言明,本次验收范围内的表箱及以上部分,根据业主单位提供的试验报告,经供电公司相关部门专业验收合格,具备送电���件,表箱及以下部门由开发公司自行组织验收。2015年9月22日,银茂置业支付25万元给五洋电力。案涉工程经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造价鉴定,工程总造价为3540540.16元。其中安装工程部分为3169541.24元、土建部分为370998.92元,安装工程总价下浮12.185%、土建工程总价下浮10%。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五洋电力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多少?对于争议焦点一,银茂置业认为,与其签订合同的主体系五洋集团,虽五洋集团将其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给五洋电力,但并未征得银茂置业的同意,且五洋电力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五洋电力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9日,银茂置业与五洋集团签订《强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10日,五洋集团与���洋电力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强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五洋电力,虽银茂置业辩称该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并未征得其同意,但2015年10月10日,银茂置业与五洋电力签订《强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5年9月22日,银茂置业支付25万元给五洋电力,则银茂置业应当已知晓五洋集团将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五洋电力,银茂置业对合同主体变更并未提出异议,故对银茂置业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五洋电力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有权利要求银茂置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五洋电力提交的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可知,五洋电力可承接电力设施业务承装类三级的施工,即110KV以下送电线路电缆工程施工,故银茂置业辩称五洋电力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即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多少。银茂置业认为,本案虽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因鉴定程序违法,故对鉴定结论应不予采信。五洋电力认为,虽双方在《强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预算总价下浮率为12.185%、配电房总价下浮10%,但2015年10月10日,双方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暂定工程价款为195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故本案的造价鉴定应当以实际鉴定价格为准,不应当下浮。本院认为,本案鉴定中,我院已依法向银茂置业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告知其选定鉴定机构及相关事宜,后本院指定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且鉴定人徐某、张某具有相应资质,故对银茂置业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案涉工程经造价鉴定,安装工程总价为下浮12.185%后为3169541.24元,土建工程总价下浮10%为370998.92元。《强电线��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预算总价的下浮率为12.185%,而本案是由鉴定机构按实际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并非为预算价格,故安装工程价款不应下浮,即安装工程价款为3609340.24元;合同同时约定,配电房结算时按实结算,按安徽2000定额执行,总价下浮10%,则土建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为下浮10%后的370998.92元,总工程价款应为3980339.16元。银茂置业已陆续支付工程款235万元,五洋电力对此予以认可。综上所述,现五洋电力要求银茂置业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剩余工程价款为141322.20元(3970339.16×95%-2350000),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五洋电力要求对银茂新天地C地块强电线路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及协助办理银茂新天地10#楼304室、12#楼402室、12#楼302室、16#别墅101号、11#楼401室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州银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五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431322.2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五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用100000元,由原告五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0元、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池州银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58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佳佳人民陪审员 徐金枝人民陪审员 唐腊花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