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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3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安治军与朱学义、朱学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治军,朱学义,朱学山,谢红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3771号原告:安治军,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云,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学义,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住所均不详。被告:朱学山,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银川市。被告:谢红燕,女,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山,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安治军诉被告朱学义、朱学山、谢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无法直接向被告朱学义直接送达传票,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间扣除审限60天,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治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杨兆云、被告朱学山、被告谢红燕的委托诉讼代理朱学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学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学义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4643333.33元,其中本金250万元,利息2143333.33元,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时止;2.判令被告朱学山、谢红燕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朱学义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朱学义及其妻子王春梅(已离世)出借250万元整,月利率2%计息,合同还约定了发生争议时由贷款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等其他事项,该二人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同时原告又与被告朱学山、谢红燕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朱学山、谢红燕承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之后原告便分三次向被告朱学义个人账户转入共计250万元。被告朱学义一直承诺待手中宽裕便随时向原告归还借款,然而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诿搪塞并逃避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学山与谢红燕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与借款人的约定我不知情,我对借款本金250万元不知情,利息在借款合同上约定了2‰,借条、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上的字都是我与谢红燕本人所签,但当时保证合同是空白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朱学义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朱学义出借250万元整,月利率2‰计息,被告朱学义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当日原告与被告朱学山、谢红燕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朱学山、谢红燕承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朱学义个人账户转入共计250万元。借款后各被告未偿还任何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学义从原告处借款,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被告朱学义还款,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学义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无证据证实,且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故本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为233667元(本金250万元×月利率2‰÷30天/月×1402天,从2013年4月6日至2017年2月9日),从2017年2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2‰计算支付。被告朱学山、谢红燕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朱学山、谢红燕应对被告朱学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学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抗辩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学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安治军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233667元,合计2533667元;二、被告朱学山、谢红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47元,由原告安治军负担20216元,被告朱学义、朱学山、谢红燕负担23731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朱学义、朱学山、谢红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华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李耀扬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翠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