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银)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方寿长与刘东阳、彭芳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寿长,刘东阳,彭芳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银)初字第1104号原告方寿长,男,1962年10月1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刘东阳,男,1983年10月19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彭芳芳,女,1986年8月28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方寿长诉被告刘东阳、彭芳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寿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阳、彭芳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公告期满后,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寿长诉称:被告刘东阳、彭芳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0日,被告刘东阳以经营服装加工为由向于都县农村信用联社仙下信用社贷款200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与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借款期满后,被告刘东阳未偿还信用社贷款,在信用社催收下,原告作为保证人向信用社偿还了借款200000元及利息53756.12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追偿,被告一直推拖,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3756.12及承担利息。被告刘东阳、彭芳芳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东阳、彭芳芳于2008年1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2月10日,被告刘东阳以经营服装加工为由与于都县农村信用联社仙下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并约定利息及罚息。同时,于都县农村信用联社仙下信用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上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当日,于都县农村信用联社仙下信用社即依约向被告刘东阳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刘东阳未偿还信用社贷款,在信用社催收下,原告于2015年1月3日向信用社偿还了借款200000元及利息53756.12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追偿,被告一直推拖,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3756.12及承担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下信用社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14345高保字第247号]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2)14345个借字第247号]复印件、2013年3月5日被告刘东阳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原件、原告方寿长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在被告刘东阳逾期还款付息后依合同约定即负有对被告刘东阳的欠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故原告代被告刘东阳清偿债务的行为于法有据并因此享有对被告刘东阳的债权,原告据此诉求向被告刘东阳追偿,本院予以支持。因涉诉借款发生在被告刘东阳、彭芳芳婚姻存续期间,故此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彭芳芳也需对原告的债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阳、彭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方寿长支付欠款253756.12;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东阳、彭芳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锋人民陪审员 钟荣材人民陪审员 任小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瑾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