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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38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菊与北京自如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北京自如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8308号原告李菊,女,汉族,1993年9月30日出生,住址江苏省通州市。被告北京自如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1号院6号楼11层2单元1206。法定代表人高宇。原告李菊与被告北京自如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如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文怡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贾松涛和罗小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玲担任法庭记录。李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自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菊诉称:2016年我通过网络找到自如公司,想通过他们租赁房屋。2016年3月2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我承租慧忠北里306号楼XXX室一间隔断。我交给他们四个月房租、还有押金、卫生费等费用。2016年3月23日我就搬进隔断里面住了。到2016年4月底、5月初,居委会多次打电话称隔断是违章建筑,要求拆除。房东、警察等也多次上门明确告知要拆除隔断。我找到自如公司,要求退房,他们不同意,不但要求我继续租住还要我继续交房租。2016年5月我回老家了,月底我返回租住的房屋时发现隔断已经拆除,屋里一片狼藉,我的部分个人物品也丢失了。我在2016年5月31日就搬走了,此后再也没有回去过,至今我同自如公司也没有协商一致。我认为自如公司严重违法国家关于房屋管理、出租的法律法规,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我与自如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6月1日解除,自如公司退还我租房押金1400元,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23日的房租1960元,2016年6月1日到2017年3月20日的卫生费294元,管理费294元。自如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李菊与自如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作为甲方的自如公司代理出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306号楼XXX室XX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给乙方李菊,作为居住用途。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12日。房屋租金每月1400元。交付方式为押一付四,须提前30日交纳,具体付款日期为第一次2016年3月21日5413元整,第二次2016年5月12日4200元整,第三次2016年8月12日4200元整,第四次2016年11月12日2800元整。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一个月房租作为保证金。全年卫生费365元、管理费365元。保证金仅作担保用途,合同期满,结清全部费用双方办理移交手续后,甲方应在五日内将所收保证金全部退还乙方。当日,李菊支付了押金1400元,还交纳了2016年3月23日到2016年7月12日的房租、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的卫生费、管理费各365元。2016年3月23日李菊搬入涉案房屋居住,后因自如公司私自打隔断出租,与涉案房屋所有人产生矛盾,经相关主管部门介入处理,隔断被拆除,李菊只得在2016年5月31日搬离。庭审中,李菊提交了自如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XXX-XXX间交来房租+卫生费+管理费人民币陆仟壹佰肆拾叁”。落款处有自如公司的公章。李菊表示当时自己交了一整年的卫生费和管理费合计730元,还交了2016年3月23日到2016年7月12日的房租,房租应该按照每月1400元计取,超出的部分是自如公司要求他多交的,具体是什么钱自己不清楚,也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李菊还提交了告知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本人是此房户主,拥有合法产权证书,自如公司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使用了欺诈手段,未经本人同意私自打隔断转租,损害租户和社会公共利益,我已投诉至居委会、派出所等有关部门。目前房屋存在私拉乱接电线、居住人员众多、人员来历不明等安全隐患,望广大租户即日起停止该房屋使用,否则后果自负。请各位租户主动联系自如公司腾退房屋,近期本人将行使权力,收回房屋,请各租户配合工作。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13日。李菊表示该份告知书系张贴在涉案房屋门口,证明因自如公司的原因导致房屋无法居住。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据、告知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菊与自如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现因自如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和与房东的约定,私自将涉案房屋打隔断出租,严重影响承租人居住质量,导致房东收回房屋,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李菊于2016年5月31日搬离涉案房屋,故本院依法确认李菊与自如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6月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押金应当按照约定全额退还。李菊主张的租金,应当按照其实际使用涉案房屋的天数、双方对于房租的约定计取,多余部分由自如公司予以退还。李菊主张数额无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菊主张的管理费、卫生费亦应按照上述原则结算,由自如公司予以退还。但李菊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自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菊与被告自如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合同协议均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解除。二、被告自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李菊租房押金一千四百元、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到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的卫生费二百九十三元、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到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的管理费二百九十三元、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的房租一千九百六十元。三、驳回原告李菊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北京自如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向原告李菊支付全部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加倍向原告李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自如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怡昊人民陪审员  贾松涛人民陪审员  罗小灵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