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红寺堡区众鑫工贸有限公司与马玉虎、马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寺堡区众鑫工贸有限公司,马玉虎,马玉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1892号原告:红寺堡区众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定代表人:王继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玉虎,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被告:马玉林,男,1973年5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告红寺堡区众鑫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玉虎、马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寺堡区众鑫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虎、马玉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玉虎偿还原告购车款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2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共42个月),被告马玉林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8日,被告马玉虎与原告达成书面购车协议,以859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一辆力帆牌汽车,被告马玉虎向原告支付15900元,下欠70000元承诺于2013年4月1日支付,并承诺到期不付,按照本金总数银行同期利率4倍承担违约责任,由被告马玉林作为保证人。履行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被告马玉虎向原告支付20000元,下剩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玉虎均未支付,被告马玉林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马玉虎、马玉林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由于被告马玉虎、马玉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售车协议书、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8日,原告红寺堡区众鑫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玉虎签订售车协议书,将一辆黑色力帆牌轿车以859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马玉虎,双方约定签订协议时被告马玉虎向原告支付车款15900元,下剩70000元,于2013年4月1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3年6月1日支付60000元,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并不退还已付车款,也有权按所欠车款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计收滞纳金,如果双方发生争议,由红寺堡区人民法院裁决。被告马玉林作为担保人在售车协议书上签字。签订协议后被告马玉虎向原告支付车款15900元,2013年4月1日支付20000元,下剩500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马玉林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马玉虎向原告红寺堡区众鑫工贸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马玉虎下欠原告车款5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马玉虎应当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玉虎支付下欠车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玉虎支付逾期利息42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核,双方签订的售车协议书中约定: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并不退还已付车款,也有权按所欠车款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计收滞纳金,但原告并未主张滞纳金,视为其放弃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当庭称签订协议后被告马玉虎向原告支付15900元,2013年4月1日支付20000元,结合原告当庭关于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的陈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3年4月2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应为11213元(6.4%÷365天×1279天×50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马玉林的保证责任,因被告马玉林自愿在售车协议书及欠条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但双方在协议书及欠条中均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玉林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玉虎追偿。被告马玉虎、马玉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玉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红寺堡区众鑫工贸有限公司购车款50000元,逾期利息11213元,共计61213元;二、被告马玉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玉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红寺堡区众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70元,被告马玉虎、马玉林负担13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马玉虎、马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春梅人民陪审员 康福海人民陪审员 李国梅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苏占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