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4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贺宾与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宾,马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4561号原告:贺宾,男,汉族,1961年2月17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大专文化,住本市。公民身份号×××。被告:马军,男,回族,现年53岁,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系退休教师。原告贺宾与被告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马军向原告清偿借款37000元及利息49500元,共计8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06年11月20日、2017年1月12日、2007年1月19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7000元。2007年4月份,被告请假离开单位至今未归。现被告已于2013年12月退休。被告欠原告借款37000元已长达九年之久,其中7000元借款按照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6300元,借款20000元,被告按照年利率24%应支付原告利息43200元以上本息合计86500元。被告马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事。2006年11月20日、2007年1月12日、2007年1月19日,被告马军分三次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元、7000元、20000元。7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700元,2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贺宾表示7000元借款和20000元借款,其均按照年利率12%请求利息,并按九年期间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马军向原告贺宾借款37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贺宾自愿放弃部分利息请求,是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马军应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以及借款当中7000元的借款利息6300元、20000元的借款利息21600元,合计64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宾借款本息64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元,减半收取98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朱秀萍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晓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