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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3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原告渭南市华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某某、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南市华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某某,潘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3民初235号原告渭南市华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惠润虎,系该信用社理事长。地址:渭南市华州区子仪路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1980年1月22日生,汉族,系辛庄信用社主任。被告赵某某,男,1965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州区。被告潘某某,女,1968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州区,系赵某某妻子。原告渭南市华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赵某某、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勇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赵某某、潘某某在原告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为9.6‰,于2015年6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某、潘某某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我联社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9989.87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在借期内月息9.6‰基础上按照加罚息50%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赵某某、潘某某以个人周转为由,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以使用富秦家乐卡的形式从原告所属的辛庄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9.6‰,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浮动50%。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发放了3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某、潘某某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电脑系统从被告账户内自动扣收了部分借款本金,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89.87元,被告于2016年12月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1、申请书;2、个人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影像资料;5、贷款到期通知书;6、家乐卡调查报告;7、谈话备忘录;8、利息试算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归还的部分本息应予扣除。对于原告提出逾期利率在原借期内月息9.6‰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渭南市华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89.87元及从2014年6月22日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借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9.6‰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4‰计算,已实际归还的本息应予以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赵某某、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勇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卢颖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