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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龙某甲、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刑初3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甲,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2013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龙某,男,于湖南省耒阳市,身份证号码709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幸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龙某甲、龙某到被害人陈某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香路218号2梯502房的住宅,撬门开琐,进入房间内,盗得人民币约50元。现赃款未能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龙某甲判处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龙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甲、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视频截图,电子数据文件的校验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甲、龙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而被告人龙某甲在法庭上亦当庭认罪,故本院根据两被告人的认罪程度依法对其二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龙某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龙某甲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仇文华二〇一六年八月××日书记员  谭振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