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赖冰德、林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赖冰德,林界,温岭市米诺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81执异5号案外人:吴希彬,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申请执行人:赖冰德,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申请执行人:林界,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执行人:温岭市米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石仓下村(温岭市飓霸机械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吴籽霖,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赖冰德、林界与被执行人温岭市米诺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两案中,案外人吴希彬对本院依据(2016)浙1081执7053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查封被执行人温岭市米诺服饰有限公司货物与机器设备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该货物及机器设备的查封。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希彬称,2016年8月9日,案外人承租了被执行人温岭市米诺服饰有限公司坐落在温岭市经济开发区二期百丈北路七号的厂房,用于生产经营。双方约定米诺服饰原被法院封存的货物暂时存放在该厂房内。2016年12月23日,法院以(2016)浙1081执705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位于该厂房的温岭市米诺服饰有限公司货物与机器设备。但该处货物及机器设备均为案外人所有,而非被执行人所有。法院误将案外人的财产查封,侵犯了案外人作为所有权人的利益,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货物及机器设备的查封。案外人吴希彬向本院提供浙江佳岛缝纫机有限公司授权书原件一份、浙江佳岛缝纫机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一份、缝纫机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人干正升证明及送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人钱贞芝证明及送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人曹灵燕证明及送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人周玲芝证明及送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人陈佩霞证明及送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人黄赞革证明及送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人郭合桂证明及送货单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租用住所(经营场所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人身份证号及联系方式复印件一份、送货单复印件一份、商标授权书一份、竞绮服饰产品清单复印件一份作为证据。申请执行人林界称,法院的查封并无不当,温岭市米诺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为吴籽霖,但其实际控制管理人为吴林慧(系吴籽霖堂兄弟)。申请执行人林界向本院提供证据清单一份(2页)、通话录音等光盘资料两张、通话录音整理材料三份(7页)、微信聊天整理材料一份(1页)、保全货物现场照片一份(7页)作为证据。第三人洪裕正(系温岭市城东阿正缝纫机设备商行经营者)称,浙江佳岛缝纫机有限公司授权温岭市城东阿正缝纫机设备商行在温岭地区经销“佳岛JAKI”缝纫机系列产品,温岭市城东阿正缝纫机设备商行与吴林慧于2016年5月2日签订了缝纫机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温岭市城东阿正缝纫机设备商行将缝纫机设备56台(其中佳岛JR9802-3N型号25台,佳岛JR8200W-4/EUT型号15台,佳岛JR8200W-4AT型号10台,佳岛JR858N-01CB/EUT型号5台,佳岛JR858N-02BB/AT型号1台)及配套设备出售给吴林慧,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在温岭市米诺服饰有限公司厂房内调试完毕。案外人吴希彬对上述陈述无相反意见。本院查明,林界与温岭市米诺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林界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诉讼保全查封了温岭市米诺服饰有限公司仓库内价值103万元的货物及银行存款,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7496号民事判决,责令温岭市米诺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林界货款1010672元并赔偿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1948元,由温岭市米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赖冰德与温岭市米诺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赖冰德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诉讼保全查封了温岭市米诺服饰有限公司仓库内价值70万元的货物及银行存款,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7498号民事判决,责令温岭市米诺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赖冰德货款687823元并赔偿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9398元,由温岭市米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因温岭市米诺服饰有限公司未履行,赖冰德、林界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浙1081执705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温岭市米诺服饰有限公司厂房内的货物及机器设备。另查明,2016年8月2日,“蔓草思MANCAOSI”商标持有人陈世平授权案外人吴希彬使用该商标。2016年8月9日,案外人吴希彬与温岭市米诺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租用住所(经营场所协议书),约定由被执行人将其承租的厂房转租给案外人,并在协议中写明“米诺服饰原被法院封存的货物暂时寄放在乙方吴希彬仓库”。案外人吴希彬于2016年11月11日设立了自然人独资的温岭市竞绮服饰有限公司。案外人吴希彬于2017年1月19日向法院提供的原温岭市米诺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的服饰与其所称自行生产的服饰,均未标注生产商,无明显区分标设。本院认为,案外人吴希彬租用被执行人温岭市米诺服饰有限公司的厂房时,在明知法院已查封被执行人货物的情况下,仍使用与温岭市米诺服饰有限公司同样的商标,造成产品无法区分的风险由案外人自行承担。关于缝纫机设备,案外人吴希彬自认并非其所签订,且缝纫机设备的买卖、调试时间均早于案外人吴希彬租用被执行人温岭市米诺服饰有限公司厂房的时间,故无法认定涉案设备系案外人所有。综上,案外人主张法院查封的设备及货物系其所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吴希彬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汪德锋审 判 员 陈明芳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毛魏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