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黄贵兴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贵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贵兴,男,1961年11月1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6年2月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汉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贵兴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贵兴及其辩护人马汉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被告人黄贵兴与被害人赵某在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街某咖啡厅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将牌照号为白色路虎牌越野车以16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赵某,但并未告知被害人赵某该辆白色路虎牌越野车为套牌车。被害人赵某在签订购车协议后分别于2014年1月6日、2月18日、2月24日在建设银行银川市金凤区尚景支行向被告人黄贵兴女儿黄某的账户转账共计80万元,于2014年3月份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人黄贵兴女儿黄某的账户转账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黄贵兴又于2014年12月份以之前向被害人赵某所借的30万元人民币借款顶抵车款,被害人赵某至此共支付车款115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黄贵兴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将车辆过户到赵某的名下,被害人赵某在发现了另一辆车牌号为白色路虎牌越野车在路上行驶后,将其所购买的白色路虎牌越野车开到路虎4S店检查,经检查得知该车的真实车架号为×××,与购车协议和行驶证等有效证件上的内容不符。经路虎公司驻中国总部证明:该套牌车车架号为×××,实际发动机号与网站登记发动机号不一样。经银川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色路虎牌揽胜越野车价值人民币1782994.00元;白色路虎揽胜套牌越野车价值不予以认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贵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现金115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贵兴在前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本次漏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黄贵兴判处十一年以上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贵兴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有异议,辩称自己没罪,都是合同约定的,是赵某违约了。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作出指控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理由如下:(一)本案侦查程序存疑:1.办案机关不明,侦查卷中使用了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银川市公安刑事犯罪侦查局重案侦查支队、银川市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支队等公章,且办案要员在笔录中填写的工作单位与表明身份多处不一,公诉机关未就各机关的成立时间及相互关系提供相关证据。2.侦办机关是否有管辖权。本案应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现在由银川市公安局哪个单位行使侦查权无依据。3.多份笔录上划办案人员签名。(二)指控事实不清。1.黄贵兴到底先买的哪辆车。2.黄贵入户的是新车还是事故车。3.”真车”的出售方是广东人梁某,还是保定五洲汽车销售公司。4.黄贵兴到底用多少钱买了第一辆车,梁某称为180万,车辆登记信息显示172万元。5.黄贵兴何时购买的第二辆车,多少钱。此事实只有黄贵兴一人陈述是2013年8月花60万元购买。(三)指控诈骗罪的证据不足。1.证人方某1、方某2的证言与被害人赵某陈述不符,赵某称是2015年4月清明节发现车辆被套牌,双方只协商过一次,二证人称赵某发现被套牌是2014年3、4月份,后双方多次协商。2.应通知证人出庭作证。3.缺乏套牌车车架号的证据。套牌车实际车架号为×××,实际发动机号为×××,但案中只有发动机号未改动的鉴定,没有对车架号是否改动的鉴定。4.应对涉案两辆车中是否有事故车辆进行鉴定。(四)关于本案的定性。因事实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售车协议,故本案若认定犯罪,也是合同诈骗罪。(五)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中列名的五种情形,被告人的行为无一符合,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六)被告人黄贵兴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1.售车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人有两辆车,具有履约能车。3.已实际交付车辆。4.被告人违约后保证过户,积极解决车辆买卖纠纷。5.被告人未履行过户义务,是因为赵某未履行交付80万元尾款的义务。(七)关于30万元借款是否计入车款的问题。被告人同意将30万元借款抵顶,但证据显示,赵某不同意抵顶,故30万元不应计入涉案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人黄贵兴与被害人赵某在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街某咖啡厅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将牌照号为白色路虎牌越野车以16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赵某,但并未告知被害人赵某该辆白色路虎牌越野车为套牌车。被害人赵某在签订购车协议后分别于2014年1月6日、2月18日、2月24日在建设银行银川市金凤区尚景支行向被告人黄贵兴女儿黄某的账户转账共计80万元,于2014年3月份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人黄贵兴女儿黄某的账户转账5万元人民币,被害人赵某至此共支付车款85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黄贵兴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将车辆过户到赵某的名下,被害人赵某在发现了另一辆车牌号为白色路虎牌越野车在路上行驶后,将其所购买的白色路虎牌越野车开到路虎4S店检查,经检查得知该车的真实车架号为×××,与购车协议和行驶证等有效证件上的内容不符。经路虎公司驻中国总部证明:该套牌车车架号为×××,实际发动机号与网站登记发动机号不一致,该车系拼装车。经银川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色路虎牌揽胜越野车价值人民币1782994.00元;白色路虎揽胜套牌越野车价值不予以认定。以上事实,有以下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报案材料,证明本案由被害人赵某于2015年5月22日9时03分向银川市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局重案侦查支队报案,称:其于2014年1月5日与黄某、黄贵兴签订了售车协议,约定购车款总价为165万元。当天,黄某、黄贵兴将车交付给了赵某,随后赵某向黄贵兴、黄某支付了115万元车款,但是黄某、黄贵兴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将车辆过户到赵某名下,并且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2015年5月19日,赵某将路虎车开到路虎4S店检查,经检查得知该车的真实车架号为×××,该车为套牌车。公安机关经过审查后,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侦查。(二)售车协议、机动车行驶证、转账凭条、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收条、电汇凭证、借条,证明被害人赵某与黄贵兴、黄某于2014年1月5日签订售车协议,约定赵某以总价165万元购买路虎车一辆(户主黄某,车架号:×××),先付85万元,于2014年7月过户前将下欠80万元一次性付清。被害人赵某于2014年2月18日向黄贵兴女儿黄某账户转账20万元,于2014年2月24日向黄贵兴女儿黄某账户电汇10万元,黄贵兴于2014年1月6日收到赵某车款50万元。黄贵兴于2014年9月13日借到赵某现金60万元。(三)宁夏盐池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车辆买卖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黄某身份证复印件、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借条、宁夏盐池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普通程序庭审笔录、民事起诉状、古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古某于2015年5月22日向黄某购买现代小轿车一辆、东风重型自卸车一辆、东风重型自卸车一辆,古某于当天已经付清全部车款27万元,双方约定60天内办理车辆过户和交付手续,黄某用自有的一辆路虎揽胜越野车作抵押,但路虎揽胜越野车有经济纠纷,刚交付不久,就被银川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扣押。因此古某以黄某违约,要求黄某偿还购车款27万元。车机动车行驶证显示:发动机号码为×××。(四)扣押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人口信息,证明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5年6月27日从古某处扣押机动车驾驶证一本、机动车行驶证一本及白色路虎揽胜车一辆(发动机号:×××,牌号:);于2015年7月16日从被害人赵某处扣押一辆白色路虎揽胜汽车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本。(五)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黄贵兴犯罪时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六)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办理黄贵兴涉嫌诈骗一案中,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提纲提出,需对涉案车辆是否对车架号做了改动进行鉴定。民警联系路虎公司驻中国总部,通过该处内部查询,该套牌车车架号为×××,实际发动机号与网站登记发动机号不一样。登记发动机号为:×××。原行驶证登记发动机号:×××,车架号为:×××。附路虎公司情况说明一份。(七)情况说明,证明经捷豹路虎授权网站DDW查询车辆×××实际发动机号与网站登记发动机号不一样。网站登记发动机号:×××。原行驶证登记发动机号:×××,车架号:×××。(八)银川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居民身份证、委托书、居住登记卡、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货物进口证明书、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核对无误证明书、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业务查询、注销申请登记表,证明本案涉案的路虎牌越野车于2013年6月13日在银川市车辆管理所办理入户,黄某于2013年7月26日委托王某办理路虎牌越野车的补领行驶证业务。后在宁夏银行阅海支行办理抵押登记。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在兴庆北区国家税务局登记注销。(九)情况说明,证明经广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侦查四大队多方查询,”梁某”(音译),查无此人。(十)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白色路虎揽胜汽车发动机号码”×××”为原始号码。(十一)银川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的涉案路虎车的价格认定结论及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的不予认定情况说明,证明1.白色路虎揽胜越野车(发动机号:×××,车架号:×××,2013年5月11日购买,2013年6月13日入户)价值人民币1661638元;2.白色路虎揽胜套牌越野车,车架号:×××,因为套牌车已被国家禁止,无法从市场上获取交易数据,故不予认定。(十二)涉案路虎车的价格认定结论,证明白色路虎揽胜越野车(发动机号:×××,车架号:×××,2013年5月11日购买,2013年6月13日入户),价值人民币1782994.00元。(十三)鉴定聘请书、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宁夏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出具的鉴定结果、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2016年11月22日银川市公安局聘请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宁夏有限公司对涉案白色路虎揽胜汽车的进出口情况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如下:发动机号码”×××”;车辆底盘VIN号码:×××的白色路虎揽胜汽车,发动机号、车辆底盘VIN号码系后期涂改。经技术还原,原车发动机号:×××;车辆底盘VIN号码:×××。经现场鉴定,该车系拼装车。该鉴定结果已向被害人赵某、被告人黄贵兴进行告知,被告人黄贵兴拒绝在告知书上签字。(十四)情况说明、关于启用新印章废止旧印章的通知,证明:1.恒信达担保公司已被注销,相关抵押贷款证据无法调取。2.机动车车架号为×××,实际发动机号与网站登记发动机号不一样。登记发动机号为:×××。原行驶证登记发动机号:×××,车架号为:×××。3.自2016年1月15日起,新印章银川市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支队正式启用,旧印章银川市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局(直属分局)废止。由于在受理该案件时办案单位为银川市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局(直属分局),后银川市公安局报请银川市市委市政府经研究决定将银川市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局撤销,成立了银川市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支队,故不存在办案机关不明的问题。(十五)辨认笔录,证明经古某辨认,黄某就是其驾驶的白色路虎揽胜车的车主、黄贵兴就是帮其借车的人。(十六)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1.2013年12月,其通过朋友方某2介绍,以165万元的价格向黄贵兴购买了一辆车号为白色路虎越野车,并签订了购车协议。后其向黄贵兴女儿黄某的账户分四次转款共计85万元,黄贵兴说此车在按揭贷款,随后等按揭完了就可以过户,但是一直没有过户,后来说在广州有一辆路虎车,如果其看上就可以直接过户。后其二人一同到广州,其嫌是旧车没有看上,黄贵兴要买这辆路虎车,但是没有钱,黄贵兴向其借款60万元。回到银川后,其多次催促但黄贵兴始终没有给其车过户,其索要60万元借款,黄贵兴向其还了30万元人民币,并说剩余的30万元就算到购车款里。后来其发现有另一辆相同车号、相同车型的路虎车,驾驶人为古某,古某说他所驾驶的这辆路虎车是他以30万元从黄贵兴手里买的。随后其到路虎4S店,技术人员检查得知其购买的路虎车大架号被改动,找到黄贵兴索要车款,黄贵兴承认此车为套牌车,说真车卖给一个叫古某的盐池人了,但是没有将车款还给其。后来又说让其再给5万元钱,黄贵兴接一辆新的雷克萨斯5700越野车给其顶账,其将5万元打给黄贵兴向提供的户主为宗某的账户,但是黄贵兴一直没有将车交付。其实际向黄贵兴转款120万元,后来其将此车开了一年,但双方始终谈不成,其于2015年5月报警。2.2014年1月5日签订购车协议时在场的人有其、黄贵兴、黄某、方某2。(十七)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黄贵兴带其到车管所,将路虎车车户挂在其名下,因为黄贵兴当时欠别人钱,为了躲避债务,并且因为他被银行列入黑名单,从银行贷不上款,所以才办在其名下。后黄贵兴将这辆车做了抵押贷款,货款总额为180万元,钱被黄贵兴拿走了,和其一起办的手续,办完手续其就离开了。2014年1月份,黄贵兴找其说将车卖掉,并将车卖给了赵某,因为其是车主,需要其过去签字。然后其就到赵某家开的茶楼里签了字,办理了后其就离开了。卖给赵某好像是160万,卖车的时候签订了一份售车协议,赵某没有将车款付清。黄贵兴之前没有给其提过卖车的事。此车其只开过一次,其他的事,其均不清楚。(十八)证人古某的证言,证明:1.2015年5月底,其向黄某借了一辆白色路虎揽胜越野车。同年6月26日10时许,其驾驶该车行驶至甘肃环县一路段处,被一辆车拦住,对方声称其驾驶的车和人家所有的车的车型、牌照都是一样的,对方不让其走,之后对方就报警了。2.其与黄某系朋友关系,双方无经济往来,借车时没有书写上面东西,借车也没有给黄某钱。(十九)证人方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左右,其弟弟方某3给其打电话说赵某要买一辆路虎车,让其帮忙问问黄贵兴有没有车,其打电话问黄贵兴,黄贵兴说暂时没有,过一段时间有车了再联系。过了一个多月左右,黄贵兴给其打电话说有一辆路虎车。2014年1月5日,赵某约其和黄贵兴去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某咖啡厅谈买车的事情,当时在场的有其、黄贵兴、赵某、方某3、赵某的两个朋友、赵某的妻子。当时路虎车停在咖啡厅旁边的一个停车场,黄贵兴带他们去看车,那辆路虎车牌号为×××。赵某觉得车况不错,就开着车试了一下。后来谈好了车价是165万元,黄贵兴说这辆路虎车的车户是其弟弟黄某的,就打电话叫黄某来咖啡厅签购车协议,黄某来了后,赵某和黄某双方签订了购车协议,其作为第三方介绍人也在协议上签了字,签完协议后,赵某就将这辆路虎车开走了。到了2014年7月份左右,赵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一个车挂着和他那辆路虎车一样的牌照,车也是一模一样的。随后赵某约了其和黄贵兴去咖啡厅说这件事,到了咖啡厅后,黄贵兴说卖给赵某的那辆车是真车,另外一辆车是套牌车,并承诺两个月以后将那辆套牌车的牌照摘掉,说卖给赵某的那辆车是真车没有任何问题。后来到了2015年6月份左右,赵某给其打电话说黄贵兴卖给他的那辆路虎车是套牌车,并说去了银川市路虎4S店做了鉴定,车的大架号做了改动。后来赵某给黄贵兴说不要这辆车了,并让黄贵兴退钱,黄贵兴说他没钱,但是可以给赵某再赔一辆和这辆路虎车车价相符的车,赵某就答应了黄贵兴。2015年9月份左右,赵某给其打电话说黄贵兴没有履行承诺,没有给他赔车,也没有给他钱,赵某说他要报案。签订购车协议的过程中,黄贵兴没有告诉赵某这辆路虎车是套牌车,赵某在签署协议的时候不知道这辆车是套牌车。其提供的情况说明是黄贵兴的儿子黄某乙写好后让方某2签的字、捺的手印,并不是其自己书写,内容其也不知道,经过出示,其证实情况说明内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二十)证人方某3的证言,证明2013年后半年,赵某要买一辆车,其给其哥哥方某2打电话,让方某2问一下黄贵兴有没有顶账来的车。一个月之后,方某2打电话说黄贵兴有一辆路虎车,其就告诉了赵某。2014年1月5日下午,其到了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某咖啡厅,当时赵某、黄贵兴、赵某的妻子、黄贵兴的弟弟、方某2都在场,他们说赵某和黄贵兴之间购买路虎车的事情谈成了,赵某以16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从黄贵兴手中买下的那辆白色路虎车。因为那辆路虎车是在黄贵兴弟弟的名下,赵某与黄贵兴的弟弟签署了购车协议,当时方某2作为介绍人也在协议上签了字。在签订购车协议的过程中,黄贵兴没有告诉赵某那辆路虎车是套牌车。2014年6月左右,赵某给其打电话说黄贵兴卖给他的车被套牌了,而且黄贵兴说卖给赵某的车是真车,另外一辆车黄贵兴说是他的朋友套着牌子用,过一段时间就摘了。2015年9月左右,赵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去路虎4S店做了鉴定,确定黄贵兴卖给他的路虎车是套牌车。(二十一)证人方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左右,其弟弟方某3向赵某借过一次车(牌照为×××的路虎牌越野车),当时其才知道赵某买了一辆新车。2015年3月份左右,赵某给其打电话约到银川市金凤区某咖啡厅谈事情,到了之后,赵某说他从黄贵兴那里买了一辆路虎牌越野车(牌照为×××),他听别人说在银川市金凤区爱依公馆门口停放着一辆和他的牌照、车型一模一样的路虎车,让其打电话问问黄贵兴怎么回事,其打电话给黄贵兴,黄贵兴说在银川市金凤区爱依公馆门口停放的牌照为×××的路虎牌越野车是一个事故车,刚刚修好,套用的赵某的牌照,其就建议赵某把车抓住,当面协商这件事。当日18时左右,其打电话约黄贵兴到某咖啡厅,黄贵兴告诉其和赵某说卖给赵某那辆车是套牌车,黄贵兴保证能给赵某的车过户,但是赵某必须按之前协议上写的向黄贵兴支付50万元人民币,赵某不同意,两人没有达成协议。大概过了两个月左右,赵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在甘肃省萌城乡找到了那辆路虎车,其告诉他让他报案。之后其和赵某、关某、黄贵兴等人协调此事大约十多次,但都协调未果。提供的情况说明是黄贵兴的儿子黄某乙写的,他求其说写这份情况说明能帮助黄贵兴在检察机关从轻处罚,其就将黄某乙写的情况说明抄了一份,但是发现他写的情况说明有些地方不实,其就将不实的情况没有写在情况说明中,这份手抄的情况说明中的时间是不相符的,但具体时间记不清,只能抄他写的那份情况说明。(二十二)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5日,其丈夫赵某在银川市金凤区某咖啡厅以165万元的价格从黄贵兴处购买了一辆路虎牌越野车,拟好购车协议后,让其拿到附近的打印店复印了三份,后交易双方黄贵兴、黄某、赵某都在协议上签了字,方某2作为介绍人也签了字。签完字后其就去给黄贵兴提供的黄某的账户转账50万元人民币,签订购车协议的时候方某1不在场。(二十三)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左右,其下乡回家路过盐池县花马湖,看到了牌照为×××号的路虎牌越野车,到车跟前看了看驾驶座的人,发现不是其朋友赵某,就给赵某打电话,问他是不是把车借给其他人开了,赵某说没有,他人在北京,车在银川。后来2015年6月左右,其与赵某在盐池碰到,赵某告诉其说他的车被套牌了。(二十四)被告人黄贵兴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6月份,其在广州通过梁某介绍花了180万元买了一辆白色路虎揽胜车,回到银川办理上户陆陆续续花了40万元人民币,当时购买这辆车手续齐全,上的牌照为×××。2013年8月,其接到梁某的电话,他说:”我这有一辆路虎车,和你之前买的那个车一样,大架号和发动机号已经改好了,你买回去和你那辆车套着一起用。”随后,其就花了60万将车买了回来。2013年8月份,经过方某2介绍说赵某想买一辆车。2013年10月份,在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某咖啡厅,以16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成交,并且当时签订了买卖协议,当时其并未告诉赵某这个车是套牌车,赵某也不知道这个车是套牌车。当时赵某去银行转了50万元人民币至其女儿黄某名下,后陆陆续续分两次给其35万元人民币,都是转到其女儿黄某名下。之后赵某给其打了80万元人民币的欠条,因赵某未将欠款还给其,车户在恒信达担保公司抵押贷款,其无法还清贷款,所以无法将车户过给赵某,所以一直套用×××的牌照。(二十五)刑事判决书,证明2016年2月4日被告人黄贵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7月14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贵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用拼装车以真车价格出售,骗取他人现金85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贵兴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30万元借款顶账予以撤销,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套用他人机动车车牌照的行为系严重的违法行为,且本案被告人黄贵兴仍用拼装车对相对车型进行套牌,其主观恶性深,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确,被告人黄贵兴声称有给被害人购买的套牌车上户的能力及意愿,但客观上国家法律不允许此类车辆入户且上路行驶,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贵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27年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黄贵兴的违法所得85万元,发还被害人赵某;三、没收涉案拼装车,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杨小萍人民陪审员 邓伟忠人民陪审员 付惠琴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闫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