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4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4民初78号原告梁某甲,男,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农民。被告赵某某,女,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农民。原告梁某甲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告梁某甲与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6月1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10年4月14日生育长女梁某乙,于2012年9月1日生育次女梁某丙,于2015年11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吵打。2015年5月,原告向罗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但经过近半年时间的修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任何改善。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梁某乙、梁某丙由原告抚养并监护,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离婚我同意,但两个女儿我都要自己抚养,抚养费我不要他承担。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原被告所生育的两个女儿应由谁抚养并监护?抚养费如何承担?原告梁某甲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结婚证两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组、梁某乙及梁某丙户口登记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育有长女梁某乙、次女梁某丙。经质证,被告赵某某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某某除其本人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梁某甲向本院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梁某甲与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10年4月14日生育长女梁某乙,于2012年9月1日生育次女梁某丙,于2015年11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另查明,原告梁某甲与被告赵某某均无固定工作及固定收入。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表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据此,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主张两个女儿均随其生活,鉴于原告梁某甲与被告赵某某均无固定工作及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梁某乙随原告生活,梁某丙随被告生活更利于孩子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育长女梁某乙由原告梁某甲抚养并监护,次女梁某丙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并监护,抚养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俞铮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 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