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辉民初字第3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刘兴涛、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涛,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470号原告刘兴涛。原告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文昌大道与学院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56370869-4。法定代表人郭向阳,系公司总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宏德,男,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辉县,系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公司负责人崔建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洁琼,系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兴涛、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铭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两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廉政监督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宏德,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洁琼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刘兴涛以众铭公司为被保险人于2014年12月26日在被告处投保豫G×××××号货车机动车保险,投保险种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原告刘兴涛系保险车辆实际车主。2015年6月10日5时30分许,在新乡市国家经济开发区金穗大道与经六路交叉路口向西100米处,刘某某驾驶保险车辆和徐中雷驾驶的冀J×××××号货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货损及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调解,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徐中雷各项损失45000元,另原告损失自负。发生事故后,原告已向被告报案,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未给予赔付。基于以上事实,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8564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辩称,1、对原告刘兴涛诉讼资格有异议,刘兴涛不是被保险人,应由原告众铭公司主张诉求;2、对原告赔付给第三者的费用,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拆检费、评估费;3、对刘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权利,若由原告主张,应当提供原告先行赔偿的证据,被告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合同约定不应承担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偿份额,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85460元。针对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保险单、挂靠协议。证明目的:原告新乡市众铭运输有��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在被告处投保豫G×××××货车机动车辆保险,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有保险合同,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刘兴涛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享有被保险人的权利,其主体适格。2、行驶证、营运证,刘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目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刘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正常年检年审。3、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4、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一份、增值税发票3张、经济赔偿凭证1张。证明目的:保险事故造成冀J×××××号货车车物损38590元,施救车辆支出吊装拖运费2100元,原告已对冀J×××××号货车车物损、施救拖运费进行了赔偿,被告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限额内进行赔偿。5、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5张、费用明细清单、病案,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赔偿收据。证明目的: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驾驶员刘某某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5161.4元,院后需全休3个月,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院后需1人部分护理90天,并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刘兴涛据此赔偿刘某某45000元,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6、刘某某当庭证言一份,证明目的:刘兴涛已赔偿刘某某45000元。原告诉求明细:1、冀J×××××号货车车物损38590元、施救费2100元,小计40690元;2、刘某某医疗费25161.4元、伙补费225元(15天×15元/天)、误工费13181.96元(105天×45823元/365天)、护理费4680.33元(15天×28472元/365天+90×28472元/365天×50%)、交通费500���、鉴定费1200元,小计44948.69元。合计:85638.69元。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投保单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目的:依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拆检费、评估费间接损失;车上人员责任险约定不承担诉讼费以及应当由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份额;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为12000元;被告对其免责条款已尽到告知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第一组证据中挂靠协议有异议,认为原告刘兴涛不具备诉讼资格,因原告刘兴涛系保险车辆实际车主,且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依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和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刘兴涛作为原告主体适格,为此本院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信。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违背法律规定,为此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所提异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辩称保险法规定只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保险金的请求权,第二原告并没有将诉权转让原告刘兴涛,应当驳回原告刘兴涛的诉讼请求的诉请,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被告辩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兴涛系豫G×××××号货车实际车主,在原告众铭公司处挂靠经营。刘兴涛2014年9月23日以众铭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投保险种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2015年6月10日5时30分许,在新乡市国家经济开发区金穗大道与经六路交叉路口向西100米处,刘某某驾驶保险车辆和徐中雷驾驶的冀J×××××号货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货损及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调解,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徐中雷各项损失45000元,另原告损失自负,赔偿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5000元。发生事故后,原告已向被告报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造成冀J×××××号货车损失40690元(车货损失38590元+施救费2100元),驾驶员刘某某人身损害损失44948.69元[医疗费25161.4元+伙补费225元(15天×15元/天)+误工费13181.96元(105天×45823元/365天)+护理费4680.33元(15天×28472元/365天+90×28472元/365天×5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4069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44948.69元,被告可在履行完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责任后,依法另行向冀J×××××号车方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4069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44948.69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芳审 判 员  郎军山人民陪审员  李纪顺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乃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