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继忠与被噶张昌喜、汪道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忠,张昌喜,汪道申,张俊,王碧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270号原告李继忠。委托代理人胡月红,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艳,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昌喜。被告汪道申(被告张昌喜之妻)。被告张俊(被告张昌喜之子)。被告王碧玉(被告张昌喜儿媳)。原告李继忠与被告张昌喜、汪道申、张俊、王碧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月红、被告张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道申、张俊、王碧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忠诉称,被告张昌喜、汪道申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分别为300000元及26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月利率均为2%,计息时间以放款日为准;两被告以其位于黄石市团城山国绣园106-31号、106-25号房产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借款人确实无力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可诉请法院,其诉讼费用、律师费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张俊作为担保人在该两份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昌喜、汪道申为上述两套房产抵押之事在黄石市房产局签订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取得了该两套房产的他项权证。2011年9月19日被告张昌喜、汪道申向原告分别出具了300000元及260000元的借条,被告张俊、王碧玉均作为担保人在该两份借条上签字。2011年9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张俊转账560000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张俊出具《还款承诺书》,注明截至2014年6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0000元,利息112000元,并作出了相关还款计划,承诺2014年8月30日之前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但被告张俊未按该承诺还款,仅在2014年8月20日支付利息30000元,其后被告方未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昌喜、汪道申、张俊、王碧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6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2、确认原告对黄石市团城山国绣园106-31号、106-25号房产享有担保物权,并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3、被告张昌喜、汪道申、张俊、王碧玉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服务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李继忠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及四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张昌喜、汪道申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俊、王碧玉系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2011年9月16日《抵押借款合同》两份,2011年9月19日《借条》两份,2011年9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014年6月11日《还款承诺书》,2015年4月1日通话录音光碟及其内容整理资料。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方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四被告系共同借款人。第三组证据,黄房权证2008开字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011年9月16日《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两份及《黄石市房屋登记申请表》,黄房他证经字第2011024**号、第201102416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张昌喜、汪道申为向原告借款,以黄石市团城山国绣园106-31号、106-25号房产进行抵押担保。第四组证据,《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法律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30000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张昌喜答辩称,1、被告汪道申因身患疾病不能到庭参加诉讼;2、借款协议上被告汪道申所签的字均由其代签,被告汪道申与本案无关;3、借条虽由其所写,但该笔借款不是供其所用,其亦未偿还任何利息,其只去过一次房产局办理抵押借款,其认为是向银行办理贷款;4、虽然被告张俊系其儿子,但与其已经分开十几年了,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其只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自愿拿出一处房产进行抵债,另一处需要居住。被告张昌喜在庭审中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材料。被告汪道申、张俊、王碧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昌喜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昌喜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无偿还能力,且借条是与抵押借款合同同一天出具的,借条上的日期不是其所写,其也未收到原告所汇款项,对被告张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不清楚,通话录音可以反映其认为是向银行贷款,且该笔借款是其替被告张俊所借,并不是其本人所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反映被告张昌喜、汪道申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张俊、王碧玉作为此借款担保人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昌喜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反映本案案情,予以采信;被告张昌喜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无经济能力承担律师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反映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了律师服务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昌喜、汪道申于2011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分别为300000元及26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月利率均为2%,计息时间以放款日为准;被告张昌喜以其位于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绣园106-25号、106-31号房产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如借款人确实无力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可诉请法院,其诉讼费用、律师费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张俊作为担保人在该两份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昌喜、汪道申为上述两套房产抵押之事在黄石市房产局签订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2011年9月19日被告张昌喜、汪道申向原告分别出具了300000元及260000元的借条,被告张俊、王碧玉均作为担保人在该两份借条上签字。2011年9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张俊转账560000元,同日原告取得了两套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黄房他证经字第2011024**号、第201102416号。因被告张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20日止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故2014年6月11日被告张俊出具《还款承诺书》,作出了相关还款计划,并承诺2014年8月30日之前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但被告张俊未按该承诺还款,仅在2014年8月20日支付了30000元利息,其后被告方未再偿还任何借款。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支出了律师服务费3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张昌喜答辩称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及两份借条中借款人处的签名均不是被告汪道申所签,均由其代签,但庭审中承认其上的手印均为被告汪道申所按捺,故所签订的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及两份借条均系被告汪道申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被告张昌喜、张俊在合同及借条中签字捺印,被告王碧玉在两份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均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两份合同及两份借条对出借人、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被告方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原告主张本案四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被告张俊、王碧玉实际使用了该笔借款,且合同及借条中均清楚注明其为担保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的借款人为被告张昌喜、汪道申,担保人为被告张俊、王碧玉,因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故对本案中借款人所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张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20日止,后又在2014年8月20日支付了30000元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将该30000元冲抵之前被告方所欠利息,经本院核算,对原告关于被告方从2013年10月10日起即未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原告放弃对逾期违约金的主张,仅主张仍按照借款月利率2%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张昌喜、汪道申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6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关于律师服务费,因合同中已经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则该笔费用由其承担,且原告已经支出的律师服务费不违反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故对原告关于借款人承担其已经支出的律师服务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人自愿以其位于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绣园106-25号、106-31号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且已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现因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故抵押权人即原告依法就该两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昌喜、被告汪道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继忠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止计付利息。二、被告张昌喜、被告汪道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李继忠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张俊、被告王碧玉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李继忠就被告张昌喜抵押的位于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绣园106-25号、106-31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项中所确定债权金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李继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昌喜、汪道申、张俊、王碧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6120元,均由被告张昌喜、汪道申、张俊、王碧玉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其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 蕾二0一六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XX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