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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行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金禄与银川市兴庆区草原管理站、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等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禄,银川市兴庆区草原管理站,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银川市人民政府,康颖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宁行终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禄,男,195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白玉冰,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兴庆区草原管理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官平,男,站长。委托代理人祁占虎,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陆颖波,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周福琦,男,代区长。委托代理人金雪岩,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军,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白尚成,男,市长。委托代理人范文舟,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马俊杰,银川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康颖慨,男,1959年6月12日出生,满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李金禄因与银川市兴庆区草原管理站、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银川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康颖慨不履行土地征收行政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行初字第2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李金禄一审起诉称,1998年12月30日,原告和原陶乐县医药管理局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原陶乐县医药管理局位于红墩子的甘草基地,原告设立了”红墩子山寨”旅游区。承包期限为30年。截止2012年,原告实际经营14年,原告已将承包的土地开发为旅游用地,种草种树、围泉建立垂钓中心,设立蒙古包等娱乐设施,开垦农田近百亩。2012年5月,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在兴庆区河东区实施银川滨河新区项目建设环境综合整治,决定对所属的土地进行征收,原告经营的”红墩子山寨”土地全部被纳入征收范围。2012年7月17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银川市兴庆区草原管理站与平罗县农村商业银行陶乐支行行长解根宝签订补偿协议。被告银川市兴庆区草原管理站收回红墩子区域500亩土地,给解根宝支付各类补偿款248.9万元。后解根宝仅支付原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54万元。2012年,解根宝因涂改土地使用证和伪造土地补偿文件、骗取土地补偿款事发,解根宝被追究刑事责任后退还了全部补偿款。原告多次向三被告提出支付土地补偿款申请,但三被告至今未作出补偿决定,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对征收原告银川市滨河新区红墩子区域”红墩子山寨”土地作出补偿决定;2、三被告支付原告征收”红墩子山寨”旅游区土地补偿款177.45万元;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作出补偿决定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利息354900元(土地补偿款177.45万元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止,合计40个月,利率按年息6%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1998年12月30日,原告与原陶乐县医药管理局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陶乐县医药管理局将其位于现银川市兴庆区河东红墩子区域东自水泉子、西至大沟边、北自窑洞、南到山梁中线”历史形成由陶乐县医药局使用的范围”内的土地和地上房屋11间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1998年12月30日起至2028年止。2012年10月31日,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我于1998年12月30日承包了陶乐县医药管理局位于红墩子土地约500亩,承包后响应政府的生态旅游号召,我与康颖慨合作开发,资金由康颖慨全部提供。建设项目有:蒙古包、房屋、开垦土地、打井、建水库、修路种树等”。2012年7月3日,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发布银政函[2012]95号《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银川滨河新区项目建设及环境综合整治征地拆迁的批复》,同意由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对黄河银川段东岸区域进行环境综合治理,根据规划要求对该区域的部分土地进行征收,征地拆迁工作由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期间,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委托被告银川市兴庆区草原管理站全权负责银东新区范围内所有蒙古包的征地拆迁工作。2012年7月,案外人石嘴山市平罗县农村商业银行陶乐支行原行长解根宝通过伪造书面资料及向被告银川市兴庆区草原管理站工作人员行贿等方式,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草原管理站签定《银川市滨河新区红墩子区域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骗领本案所涉宗地征收补偿款248.9万元,其中得手后分别支付第三人康颖慨54万元、原告5万元。2012年9月27日解根宝因涉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继而因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12年10月31日,银川市监察局向被告银川市兴庆区草原管理站发出《关于对康颖慨的财产进行重新评估的函》,要求被告银川市兴庆区草原管理站对第三人的财产予以重新评估据实补偿。2012年11月2日,银川市审计局作出银审发[2012]40号《关于滨河新区征地拆迁项目审计的初步报告》,将解根宝征收补偿问题列为存有争议的9户中。2012年11月9日,被告银川市兴庆区草原管理站与第三人签订《银川市滨河新区红墩子区域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约定被告银川市兴庆区草原管理站就涉案土地涉及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搬迁损失费、停业损失费向第三人补偿71.45万元。2012年12月7日,银川市监察局、审计局、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相关人员就滨河新区征地拆迁补偿后续问题召开专题会议,形成中共银川市纪委(2012)3号《专题会议纪要》,决定对第三人地上房屋、附着物按照审计组审定值54万元予以补偿。2012年12月30日,银川市审计局作出银审固投报[2012]39号《审计报告》和银审固投决[2012]16号《银川市审计局关于滨河新区征地拆迁项目的审计决定》,均记载:解根宝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征地拆迁补偿款,”经相关会议研究应支付给相关的拆迁户补偿54万元”。2013年1月29日,银川市监察局向草原管理站发出银监建[2013]2号《关于对康颖慨的财产补偿款不予支付的监察建议》,认为鉴于康颖慨已从解根宝诈骗款中获得54万元的财产补偿,不能给予重复补偿,建议:”1、对康颖慨财产重新审定的54万元补偿款由市财政直接扣留,不再向其补偿支付。2、对康颖慨财产实际补偿工作已完成,由你站做好相关手续完善工作。”被告银川市兴庆区草原管理站基于上述原因,再未支付第三人康颖慨相应拆迁补偿费。2015年1月3日,原告以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银川市兴庆区草原管理站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政府、银川市兴庆区草原管理站在办理银川市滨河新区红墩子区域”红墩子山寨”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工作中,将解根宝和第三人确定为补偿对象并与其签订补偿协议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2015年12月15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原告李金禄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或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批复对银川滨河新区的建设和环境进行整治和土地征收,并指定由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地工作。被告银川市兴庆区草原管理站接受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涉案土地的征地拆迁工作。原陶乐县医药管理局持有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原陶乐县医药管理局应为涉案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原告作为承租人,并无直接要求征收部门给予其土地补偿款的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金禄的起诉。李金禄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行初字第214号行政裁定,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上诉人合法取得了被征土地使用权,1998年与原陶乐县医药管理局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1、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并无直接要求征收部门给予其土地补偿款的主体资格”是错误的。其作为土地租赁权人有依法取得土地补偿的权利。2、本案并不存在”原陶乐县医药管理局持有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事实,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是上诉人,而不是原陶乐县医药管理局。被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草原管理站书面答辩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理由:1、上诉人依据租赁合同取得涉案土地租赁权,而非国有土地使用权。其没有申请国有土地被收回申请补偿的主体资格。2、上诉人起诉已过法定起诉期限。3、上诉人重复起诉,该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系原陶乐县医药管理局,陶乐县撤县后,该国有土地应当属于国有资产,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书面答辩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补偿主体是土地使用权人,上诉人以租赁权人要求补偿不具备主体资格。被上诉人银川市人民政府书面答辩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理由:1、上诉人以租赁权人要求补偿不具备主体资格。2、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国有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是原陶乐县医药管理局,上诉人李金禄与原陶乐县医药管理局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国有土地补偿款的补偿主体是土地使用权人,本案上诉人李金禄仅依据与原陶乐县医药管理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就认为其系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以李金禄不具备直接要求征收部门给予其国有土地补偿款的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李金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鸣亮代理审判员  马 龙代理审判员  韩建宁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牛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