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6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柴玉风与腊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玉风,腊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6289号原告:柴玉风,女,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打工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腊绪,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柴玉风与被告腊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玉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腊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玉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5000元,利息2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9日,因被告腊绪向我个人借款15000元,协定二十天归还,有借条。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腊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柴玉风与被告腊绪相识,被告以能够帮助原告解决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10月9日,原告柴玉风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腊绪1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柴玉风现金壹万元,二十天还清。2015年10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此次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条,仅在10月9日出具的借条中对借款数额进行添加,即”加伍仟元,总计15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腊绪向原告柴玉风借款15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在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应在承诺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应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为: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11月30日为973.97元。被告腊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腊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柴玉风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973.97元,本息合计15973.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腊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晓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