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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6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占海、于莉、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内蒙古瑞丰机制板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吴占海,于莉,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内蒙古瑞丰机制板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6806号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文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乾倩,女,1987年出生,汉族,系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信贷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龙,内蒙古天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占海,男,汉族,1965年出生,公司副经理。被告:于莉(系被告吴占海之妻),女,满族,1976年出生。被告: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占龙,董事长。被告:内蒙古瑞丰机制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占龙,董事长。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占海、于莉、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内蒙古瑞丰机制板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乾倩、袁小龙,被告吴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莉、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内蒙古瑞丰机制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占海、于莉支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00元,利息及罚息2412557.62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止,现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共计4212557.62元。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内蒙古瑞丰机制板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科左中旗某镇柏音路东,建筑面积3315.00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告吴占海不能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以上述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得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被告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内蒙古瑞丰机制板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7.51元及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9日,被告吴占海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180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25.24%,贷款时间为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限12个月。借款合同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应按照约定承担罚息。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内蒙古瑞丰机制板有限公司、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原告向被告吴占海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合同中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被告内蒙古瑞丰机制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科左中旗某镇柏音路东,建筑面积3315.00平方米的房屋为原告向被告吴占海发放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占海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罚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占海辩称,借款属实,其正在抓紧时间融资偿还借款。被告于莉、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内蒙古瑞丰机制板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吴占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占海向原告借款1800000.00元,期限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25.24%,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即按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吴占海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借款。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瑞丰机制板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内蒙古瑞丰机制板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科左中旗某镇柏音路东的房屋(建筑面积3315.00平方米)为被告吴占海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180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左房宝他字第***号。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内蒙古瑞丰机制板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二被告为被告吴占海在原告处的18000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时止。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吴占海在原告处的18000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时止。2016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内蒙古瑞丰机制板有限公司发出《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在通知书中通知保证履行保证责任,并注明保证人自签收通知书后,自愿为该笔贷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二份通知书均由被告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内蒙古瑞丰机制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占海签收。经核对,被告吴占海借款后已支付了2011年12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被告吴占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2412557.62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吴占海发放了借款,被告吴占海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吴占海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莉与被告吴占海系夫妻关系,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被告吴占海投资的公司经营周转,因此对于被告吴占海的借款被告于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吴占海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间的年利率为25.24%,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罚息年利率为37.86%,超出了起诉时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自愿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内蒙古瑞丰机制板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科左中旗某镇柏音路东的房屋为被告吴占海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吴占海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要求以被告内蒙古瑞丰机制板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内蒙古瑞丰机制板有限公司对本案中被告吴占海的借款本息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内蒙古瑞丰机制板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占海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因此该请求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莉、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内蒙古瑞丰机制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占海、于莉偿还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8000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2412557.62元(2016年10月21日以后的利息及逾期罚息按年利率24.00%顺延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合计4212557.6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内蒙古瑞丰机制板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科左中旗某镇柏音路东的房屋(建筑面积3315.00平方米,他项权证号:左房宝他字第**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内蒙古瑞丰机制板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吴占海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驳回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01.00元,由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1.00元,由被告吴占海、于莉、内蒙古元丰木业有限公司、内蒙古瑞丰机制板有限公司负担40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刘 楠人民陪审员 肖汉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