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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姜宝升诉辽宁鹤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宝升,辽宁鹤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699号原告:姜宝升,男,193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委托代理人:姜勇,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侯微,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鹤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张炳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珍,女,该公司旅游部经理。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负责人:田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国强,该支公司商险理赔部员工。原告姜宝升为与被告辽宁鹤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宝升的委托代理人姜勇、侯微,被告辽宁鹤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珍,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宝升诉称:2014年10月12日,原告姜宝升到被告开发经营的盘锦红海滩风景区观光旅游,并购买了风景区门票及观光车乘车票。由于原告所乘坐的观光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姜宝升及车上乘客多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被告鹤海公司工作人员送至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近治疗后转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额部及眼眶部擦皮伤、双手擦皮伤的严重后果。原告的损害后果,系被告鹤海公司观光车未安全运行所致,其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鹤海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华泰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告华泰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63.48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所需后续治疗费用6800.00元。基于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32,901.00元。被告辽宁鹤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海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对原告受伤过程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金过高,我公司已经对原告的医疗费和护理费进行了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在庭审中陈述:事故经过没有异议。被告鹤海公司在我公司处投保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与鹤海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本车辆为观光小火车,牌照号码辽A-L05**,每人每座累计赔偿限额50万元,医疗费用需符合保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每人每座每次事故意外伤害医疗费用绝对免赔额300元,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200元。原告与被告鹤海公司之间为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我公司与鹤海公司为保险合同关系,因此我公司需严格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依法应由被告鹤海公司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1、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用过高,我公司同意按二十元每天乘以住院天数的标准给付。2、营养费因鹤海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原告的住院病案当中无任何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对该赔偿项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3、护理费被告鹤海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专人护理费3960元,且原告的护理级别为二级,1人护理,对原告的护理费用,我公司不同意再次承担。4、交通费需原告提供予以治疗、复查情况相吻合的正规票据。5、财产损失需原告提供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票据。6、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7、辅助器具需医疗机构有明确的医嘱、购置意见及正规票据。8、伤残赔偿金请法庭调查核实原告的户籍性质,结合2015年道交标准,因原告已满80周岁,最多承担5年,伤残系数10%。9、后续治疗费,原告举证司法鉴定书后续治疗费6800元,因原告已满80岁高龄,常规医疗意见,体内置入材料可不必再拆除,故后续治疗费应不予再发生,如果原告坚持索赔,需以实际发生后据实赔付。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第三人与被告是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关系不应有精神损害赔偿项目,且保险合同约定,该项目为除外责任。另原告索赔该项目金额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鹤海公司已尽到了使原告及时就医,并为其垫付大额医疗费用,尽到了善良管理者应尽的义务。11、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原告到被告鹤海公司开发经营的盘锦红海滩风景区观光旅游,并购买了观光车乘车票。原告乘坐观光车游览时,因观光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原告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额部及眼眶部擦皮伤、双手擦皮伤。原告住院治疗22天,二级护理。2015年12月30日,原告伤情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约6800元。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为:营养费330元(15元/天×22天)、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22天)、后续治疗费6800元、护理费2117.28元(96.24元/天×22天,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14,541.00元(29082元/年×5年×10%,原告为城镇居民)、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40元,上述损失合计25,988.28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764.48元。另查明:被告鹤海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4,984.45元。被告鹤海公司在第三人华泰保险公司为原告乘坐的牌照号码为辽A-L05**的观光小火车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00万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日0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陈述及盘锦红海滩风景区门票及景区观光车票各一张。证明原告到被告鹤海公司开发经营的风景区游览,乘坐观光车并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被告鹤海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的相关事实。2、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诊断的病名、治疗过程、住院时间、护理级别等事实。3、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花费的鉴定费数额的事实。4、原告姜宝升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是城镇居民及出生时间的事实。5、被告鹤海公司与第三人华泰保险公司就辽A-L05**车辆投保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的陈述。证明原告受伤时乘坐的观光车辆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的内容以及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查,不能证明本案诉争事实的证据有:未上班证明一份、大连澳广能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7-9月份工资表复印件一份。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及工资流水账,故本院不予采信。陪护证明、发票、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陪护合同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因鹤海公司将护理费交付给了孙杰,该组证据系孙杰向鹤海公司提供,且原告对收到护理费的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游客到景区游览并购买了门票和观光车车票后,作为景区经营者和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伤亡,承运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乘坐被告鹤海公司的观光车游览过程中,观光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鹤海公司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华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鹤海公司承运车辆投保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约定,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但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工作、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复查情况并结合原告到医院的路程,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用具费,因无正规发票且无医嘱证明该花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5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的事实,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人对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的条款,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被告鹤海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宝升保险理赔款24,428.28元(营养费330元、伙食补助费440元、后续治疗费6800元、护理费2117.28元、残疾赔偿金14,541.00元、交通费200元)。二、被告辽宁鹤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宝升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原告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辽宁鹤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凤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