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徐东海与王涛、黄志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东海,王涛,黄志坚,吴建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05号原告徐东海。委托代理人万克勤,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涛,江西上饶人。被告黄志坚。委托代理人吴金明、邹丽丽,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建良。原告徐东海诉被告王涛、黄志坚、吴建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东海、委托代理人万克勤,被告黄志坚、委托代理人吴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被告吴建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东海诉称,2015年3月5日,被告王涛驾驶赣F×××××小型轿车沿东乡县龙山北路由南往北行驶,途径东乡县龙山北路信用社门口路段时,与停在停车位内的原告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东乡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该肇事车辆为被告吴建良转让给被告黄志坚,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并由被告黄志坚借给被告王涛使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涛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4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涛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吴建良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黄志坚答辩称,一、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被告王涛引起,自己并无责任;二、两辆汽车并不具备充分证据证明碰撞这一事实;三、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超过车辆的本身价值;四、车辆被扣后,造成自己后续的租车、停车费用应由原告方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时30分左右,被告王涛驾驶赣F×××××小型轿车沿东乡县龙山北路由南往北行驶,途径东乡县龙山北路信用社门口路段时,与停在停车位内的苏A×××××小型轿车(由原告徐东海驾驶停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东乡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5)第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还查明如下事实:(1)被告黄志坚持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E。(2)被告吴建良具有肇事车辆赣F×××××小型轿车合法的行驶证。(3)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吴建良和被告黄志坚达成车辆转让协议,被告吴建良将所有的赣F×××××小型轿车以306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黄志坚。(4)江西省东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东价鉴第2015057号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徐东海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2045元。(5)2015年3月8日,江西群星鉴定中心出具了江群机司鉴【江】检字第2015126号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两车事故前,制动,转向,灯光、行驶系技术性能符合道路安全行驶要求;两车受损处相碰撞,尔后两车再受力,可形成上述痕迹”。(6)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志坚驾驶的赣F×××××小型轿车被东乡县交警大队扣押,2015年7月24日被告黄志坚提供现金3000元作为担保申请解除扣押,本院依法解除对赣F×××××小型轿车的扣押。7月27日,本院依原告徐东海的申请做出对肇事车辆的查封裁定,并裁定冻结被告王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资金14000元。(7)被告黄志坚提供证据证明于事故发生前(即2015年3月3日)晚上大约19时,被告黄志坚曾到金溪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求助,被告王涛借走其车后联系不上,希望能通过民警找到其汽车的下落。(8)被告黄志坚向本院提交收据、税务局机打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在租借腾达车行小车期间的花费为4500元,赣F×××××小型轿车的停车费用为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身份信息,被告吴建良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黄志坚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报,江群机司鉴【江】检字第2015126号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估价鉴定结论书,车辆转让协议,收据及税务局机打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东海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对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涛负全部责任的认定书,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但因肇事车辆并没有进行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投保,被告王涛拒不偿还原告徐东海的损失,且结合被告黄志坚的相应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车辆所有人出借车辆给他人使用,如若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徐东海的经济损失问题,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方的诉辨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核实如下:1、原告徐东海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45元,由东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实,至于被告黄志坚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损失没有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其损失,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力不足”的代理意见,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受损车辆被现场控制、处理,作为相应证据,再由具体汽车修理企业修理,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参与,亦不能参与具体的修理过程,且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均以受损车辆损坏部件的市场定价进行核算,确实可信,被告黄志坚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黄志坚为适格的事故责任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志坚承认自己将车借给被告王涛使用,故应对王涛在使用期间行为尽到合适的注意义务,虽然被告黄志坚提供证据称自己在2015年3月3日曾到金溪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反映自己与被告王涛失去联系,汽车下路不明这一情况,但事故发生却是于3月5日,期间被告黄志坚有充足的时间采取相应措施、取得联系,避免事故的发生,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采取了合理有效的处理措施,因此,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黄志坚存在一定过错,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至于被告黄志坚提供的收据、税务局机打发票证实的其产生6100元的保全损失,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东乡县交警大队采取的扣押肇事车辆的措施并无不当,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其间产生的停车费为扣押车辆的必要花费,被告当事人理应自行承担;至于被告黄志坚的租车费用,本院认为在交警大队采取扣押措施后,被告当事人可以及时提供担保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被告在提供现金3000元作为担保后,本院即依法裁定解除扣押。据此,本院采取的保全措施并无不妥,被告黄志坚在肇事车辆扣押期间的相关花费,应该自理,原告徐东海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理人的请求。4、被告吴建良已将赣F×××××小型轿车合法转让给被告黄志坚,虽未办理机动车过户之手续,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无处置不当的行为,且无法预见此次事故之发生,因此不承担对原告徐东海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定由被告王涛赔偿原告徐东海的损失10045元,被告黄志坚需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徐东海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债务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2元,由被告王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将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人民陪审员 刘奇根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辉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