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5执858号之六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光宝、周敬龙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光宝,周敬龙,王东燕,彭学魏,俞水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5执858号之六申请执行人何光宝,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被执行人周敬龙,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被执行人王东燕,女,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被执行人彭学魏,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被执行人俞水娟,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1125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16日向被执行人周敬龙、王东燕、彭学魏、俞水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该案已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周敬龙、彭学魏的2016年度云和县“低小散”企业(作坊)整治补助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靖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肖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