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宋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韩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王加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宋民初字第161号原告韩某某,职业农民,住肇东市。身份证号:被告王加荣,女,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址不详。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加荣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89年12月份结婚,婚生一名女孩(已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于2014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加荣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肇东市宋站镇万发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结婚,是夫妻关系,被告王加荣于2014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证据二、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韩某某、王加荣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赵明会举证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份结婚,婚生一名女孩(已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王加荣于2014年4月份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口角打仗,被告于2014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未归,被告未能尽到妻子的责任和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在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加荣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宇代理审判员 董树军人民陪审员 高志臣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