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5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宁夏固原民昌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战军、郑金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固原民昌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战军,郑金叶,宁夏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贵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5849号原告:宁夏固原民昌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新区派胜小区南门。法定代表人:赵雄,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亚金,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战军,男,汉族,1972年11月20日,宁夏灵武市人,住该市,公民身份号×××被告:郑金叶,女,汉族,1973年6月1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市人,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福州南街嘉润花园,公民身份号×××。被告:宁夏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宁夏西吉县将台乡兴将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杨战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龙,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贵金,男,回族,1980年2月7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何生虎,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宁夏固原民昌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昌丰小贷公司)与被告杨战军、郑金叶、宁夏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旭房产公司)、王贵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昌丰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毛亚金、被告郑金叶以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龙、被告王贵金委托代理人何生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昌丰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战军、郑金叶、振旭房产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50万元及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2、由被告王贵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战军与郑金叶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7日,被告杨战军、郑金叶申请在原告处借款,用于其夫妻在西吉县将台乡开发的楼盘。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王贵金为该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7月,但二被告现在无力清偿借款本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杨战军、郑金叶、宁夏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37万元,另外13万是另一笔借款未支付的利息,故给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因为这13万元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如果原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我们未支付的结款利息应该是104000。因此,本案我们认可结款金额为474000元。被告振旭房产公司不是借款人,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被告王贵金辩称: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支付方式是银行转账,原告向被告转账实际金额为37万元,故我只承担37万元的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被告杨战军、郑金叶与原告签订50万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王贵金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未能按照月利率2.5%清偿上期借款利息13万元,故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37万元。上述借款均用于被告杨战军、郑金叶(被告杨战军妻子)成立的振旭房产公司在西吉县将台乡明台嘉园小区的开发建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清偿借款利息至2016年7月。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的诉讼请求标的额变更为47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战军、郑金叶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成立的振旭房产公司的工程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杨战军和郑金叶应当和振旭房产公司一起承担债务的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为2%清偿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借款37万元,被告王贵金辩称其只承担37万借款的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三被告应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战军、郑金叶、宁夏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固原民昌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74000元,并从2016年7月起按照月利率2%偿还借款逾期利息直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王贵金对实际借款37万元以及该借款从2016年7月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杨战军、郑金叶、宁夏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贵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晓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