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执恢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袁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小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军,赵小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02执恢48号申请执行人袁军,男,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街**号院*单元***室。被执行人赵小院,男,1976年12月25日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东方明珠*号楼*单元**楼****室。袁君申请执行赵小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17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赵小院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赵小院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袁军案件款155000元及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4035.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被执行人赵小院将案件款330000元交纳至本院,剩余案件款项申请执行人袁军自愿放弃。现本案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1734号民事判决书。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成龙审判员 贾虎平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