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执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路洪行与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刘朋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路洪行,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刘朋权,高铁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1执535号申请执行人路洪行,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刘朋权,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高铁良,男,1956年7月29日出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巩民初字第51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7日向被执行人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刘朋权、高铁良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刘朋权、高铁良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刘朋权、高铁良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刘朋权、高铁良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一万一千七百零三十九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敬宾审判员 魏化冰审判员 李喜昌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林永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