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冀1102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8-08-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02民初191号 原告:王某,男,194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1,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原告之子。 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原石家庄经济学院华信学院),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空港工业园区北环港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1300006610888558。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杨某,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原告王某诉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原石家庄经济学院华信学院,以下简称“华信学院”)、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1、被告华信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322726元。3、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286622元。4、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100万元,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9日,借款合同约定了逾期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计算方式,即每延迟一日加付应还金额日万分之五,该违约金一直计算到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2016年1月9日合同到期,原告由于急用钱,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搪塞拒绝,对该笔借款,依据借款合同,被告应支付利息: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11月27日624天,计:100万元*624/365天*18%+15000=322726元。被告应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11月27日683天,计:1015000*683*0.5‰=346622元。被告于2016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2016年4月29日支付原告违约金4万元,尚欠违约金286622元,以上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11月27日,依据合同条款应一直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杨某是华信学院的法人代表,原告通过杨某银行账户支付本金,被告通过杨某银行账户支付归还的部分利息,故杨某应对被告华信学院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信学院辩称:对原告与被告华信学院存在借贷关系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有异议,2015年1月10日原告借给被告华信学院本金100万元,2015年12月15日前,被告已结清利息,华信学院于2016年2月9日还款2万元,2016年3月18日还款45000元,2016年4月29日还款4万元,原告在起诉前,未向被告主张过违约金,起诉前的违约金华信学院不应支付,华信学院以上三笔还款,包含本金和利息,原告起诉后的利息加违约金不应超过月利率2%,具体欠款数额和违约金数额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杨某接收借款是代表华信学院,是职务行为,原告在借款时明知华信学院学校建设,缺少资金而借款,并且100万元借款也用于华信学院的建设,华信学院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杨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杨某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0日,被告华信学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信学院投资100万元,原告投资项目经营管理期间,无论项目净利润多少,不影响原告分得红利。合同期间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利息为年利率18%。利息及本金支付方式为季度支付,具体时间如下:2015年3月15日支付30000元;2015年6月15日支付45000元;2015年9月15日支付45000元;2015年12月15日支付45000元;2016年1月9日支付本金及利息1015000元。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华信学院在合同终止时未能如约履行退款手续的,每迟延一日被告华信学院自愿加付应还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一直计算到所有款项还完为止。同日,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杨某的银行账户。被告华信学院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证实收到上述借款。被告华信学院认可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华信学院依照约定将截至2015年12月15日的四笔利息已给付清。华信学院分别于2016年2月9日偿还原告2万元,2016年3月18日还款45000元,2016年4月29日还款4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华信学院约定,原告投资100万元,期间享受固定收益,到期后返还本金。双方实为还本付息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华信学院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华信学院亦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华信学院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称被告华信学院于借期期满后偿还的款项均是违约金,被告称偿还款项为利息及部分本金。原告与被告华信学院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为年利率18%,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8%继续给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迟延还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原告要求被告同时给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计年利率已超过24%,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信学院应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10日给付原告利息至清偿之日。被告称原告起诉前未要求支付违约金,不同意给付原告起诉前的违约金,但违约金系双方合同约定,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未给付的借期内利息15000元按照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实为复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华信学院的还款情况,以年利率24%,以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列表如下: 日期 还 款 (元) 应 还 本 金 (元) 欠 付 利 息 (元) 年利率 计息周 期 (天) 新产生利息 (天) 归还利息 (元) 归还本金 (元) 2016-2-9 20000 1000000 15000 24% 31 20667 20000 2016-3-18 45000 1000000 15667 24% 38 25333 41000 4000 2016-4-29 40000 996000 0 24% 42 27888 27888 12112 983888 24% 截至2016年4月29日,被告华信学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3888元,该款应予偿还,并自2016年4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原告称被告杨某系被告华信学院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通过被告杨某的银行账户支付的借款本金,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华信学院称被告杨某接收借款是代表华信学院,系职务行为,且借款用于华信学院的建设,被告杨某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仅是将个人银行账户出借给被告华信学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出具收款收据的均为被告华信学院,且华信学院认可本案借款用于该学院的建设,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原石家庄经济学院华信学院)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9838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30日起,以本金9838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2元,由原告王某担负1138元,由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石家庄经济学院华信学院)担负8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淑清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韩炜炜 书记员胡敬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