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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9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万璞与睢秀娟、李风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璞,睢秀娟,李风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9935号原告:万璞,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龙,宁夏明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睢秀娟,女,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李风行,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睢秀娟(系被告李风行妻子),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万璞与被告睢秀娟、李风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龙,被告睢秀娟作为被告李风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睢秀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二被告返还原告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0月13日的房屋租金155123元,转让费82955元,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64000元(按照500元/天自2015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共计40207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睢秀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楼5号、6号一楼整层及二楼一半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7年3月31日,年租金为190000元,转让费为130000元,交房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双方约定,若出租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标准交付出租房屋,应按照500元/天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睢秀娟支付了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的房屋租金190000元及转让费130000元。但被告直至2016年10月13日才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逾期期间相应租金及转让费无果,故诉至法院。睢秀娟、李风行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属实,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7年3月31日,租金年付,每年190000元,转让费为130000元,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的租金190000元及转让费130000元,共计320000元。原告承租后,由于其自身原因,一直未开业经营。2016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被告退还房屋租金、转让费,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称被告直至2016年10月13日才向其交付房屋不属实,被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就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2016年6月左右,原告开始转租涉案房屋,并在城市快讯上刊登房屋出租广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收条、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及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李风行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中国移动发票及陈少坤的证人证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睢秀娟的通话录音,录音中被告睢秀娟对于原告关于交房时间的表述并未表示认同,无法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故本院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睢传勇与原告)、睢传勇名下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营业执照打印件、工程预决算表、睢传勇证人证言、侯军义证人证言,原告虽不予认可,但该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能够证实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并向睢传勇支付装修款7800元,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对相应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接处警登记表、营业执照,该组证据仅能反映被告睢秀娟就涉案房屋被人为断电报警过,报警内容系其个人陈述,没有相关的调查处理结果相佐证,无法反映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城市快讯1077期-1088期报纸复印件、城市快讯1078、1087、1083期报纸,原告虽不认可,但收据及报纸广告所留联系人电话均系原告持有,具备证据的客观性,能够证明原告就涉案房屋在城市快讯上刊登过出租广告,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对相应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风云外送公司宣传册、民事起诉状,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睢秀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睢秀娟将其承租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楼5号、6号一楼一层、二楼一半转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租金年付190000元,日期从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转让费130000元,被告睢秀娟从2015年11月20日起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若被告睢秀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标准交付涉案房屋,应按照500元/天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睢秀娟转账支付315000元,加上之前支付的定金5000元,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90000元及转让费130000元原告已全部付清。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月雇佣证人睢传勇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简单的装修改造,为此支付装修费7800元。后原告一直未能开业经营。2016年6月2日,原告在银川市城市快讯1077期至1089期上刊登出租广告,对外转租涉案房屋。原告认为二被告直至2016年10月13日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逾期交付期间的房屋租金及转让费,并赔偿相应的逾期交付违约金,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称其于2016年10月13日交给原告的钥匙为消防通道的钥匙,电卡为双方共用电卡。被告同意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认可其于2016年12月20日后自行收回涉案房屋。诉讼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发现:涉案房屋一层、二层均有一个消防通道通往被告使用部分,电表箱、电卡双方共用,电表箱位于原告承租部分一楼大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11月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及其于2016年6月2日在城市快讯上刊登出租广告等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即已接收涉案房屋,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直至2016年10月13日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睢秀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认可其于2016年12月20日后已自行收回涉案房屋,应视为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再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睢秀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无必要,本院不再支持。因原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0月13日的房屋租金155123元,转让费82955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64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6元,由原告万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胜龙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郭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