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景建勇、景君强、杜勇盗窃罪、梁科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建勇,景君强,杜勇,梁科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刑初775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建勇,绰号“勇勇”,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松潘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四川省松潘县,身份证号码:********。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个月,2012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辩护人孟亮,四川致高守民(邛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景君强,绰号“强娃儿”、“小强”,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松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松潘县,身份证号码:513XXXX。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成艾,四川致高守民(邛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勇,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松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松潘县,身份证号码:513XXXX。2011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丹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辩护人周雄伟,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科平,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6]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建勇、景君强、杜勇犯盗窃罪,被告人梁科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映麟,被告人景建勇、景君强、杜勇、梁科平,被告人景建勇的辩护人孟亮、被告人景君强的辩护人胡成艾、被告人杜勇的辩护人周雄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景建勇、景君强、杜勇经事前预谋,相互伙同,在邛崃、都江堰、崇州、绵竹、眉山等地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入户盗窃,被告人梁科平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1、2016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景建勇、景君强、杜勇到邛崃市XX镇XX大道XXX号XX小区,由景君强驾车在小区外放风接应,景建勇、杜勇进入小区X栋X单元X楼X号王某某家中,盗窃被害人寝室内105000余元现金、衣柜抽屉内黄金项链一条及黄金戒指一枚。后由景君强将窃得的黄金项链和戒指以1300元的价格销赃至成都市XX区XX路XXX号梁科平的XX珠宝店铺店铺内。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3011元,黄金戒指价值894元。随后,三被告人进入该小区X栋X单元X楼XX号王某家中,盗走被害人王某放在寝室钱包内的100元现金。2、2016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景建勇、景君强、杜勇到邛崃市XX乡XX社区XXXX小区,由景君强驾车在小区外放风接应,景建勇、杜勇进入小区XX栋X单元X楼X号张某某家中,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寝室抽屉内的2300余元现金。3、2016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景建勇、景君强、杜勇到邛崃市XX镇XXXX小区,由景君强驾车在小区外放风接应,景建勇、杜勇进入小区XX栋X单元X楼XX号赵某家中,盗窃寝室抽屉内的3000余元现金、黄金项链一条及黄金手链一条。后由景君强将窃得的黄金项链和手链以2600元的价格销赃至成都市XX区XX路XXX号梁科平的XX珠宝店铺店铺内。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3254元,黄金手链价值2041元。4、2015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景建勇、景君强到邛崃市XX镇XX小区,由景君强驾车在小区外放风接应,景建勇进入小区X栋X单元X楼X号季某某家中,盗窃被害人季某某放在寝室抽屉内的2000余元现金。5、2015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景建勇、景君强到崇州市XX乡XXX小区,由景君强驾车在小区外放风接应,景建勇进入小区XX栋X单元X楼X号宿某某家中,盗窃被害人宿某某放在寝室抽屉内的2000余元现金。6、2015年1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景建勇、景君强到崇州市XX乡XXX小区,由景君强驾车在小区外放风接应,景建勇进入小区XX栋X单元X楼X号张某某家中,盗走张某某放在寝室抽屉内的4000余元现金、黄金项链一条、铂金项链一条、钻石戒指一枚及钯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3653元。7、2016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景建勇、景君强到都江堰市XX乡XX大院X栋X单元X号,由景君强放风,景建勇进入被害人何某家中,盗窃被害人何某放在寝室抽屉内的600余元现金、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及黄金耳环一副。后由景君强将窃得的黄金项链、手链、戒指及耳环以4400元的价格销赃至成都市XX区XX路XXX号梁科平的XX珠宝店铺店铺内。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1989元,黄金戒指价值2980元、黄金手链价值2970元、黄金耳环价值596元。8、2015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景建勇、景君强到四川省绵竹市XX镇XXXX小区X栋X单元XXX号,由景君强放风,景建勇进入被害人肖某某家中,盗走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经鉴定被盗黄金手镯价值5960元,黄金项链价值894元、黄金吊坠价值894元。9、2015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景建勇、景君强到四川省绵竹市XX家园X栋X单元X楼外,由景君强放风,景建勇进入被害人曹某某1家中,盗窃被害人曹某某1放在寝室衣柜内的3000余元现金。10、2015年1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景建勇、景君强到四川省绵竹市XX镇XXB区XX栋X单元XXX号外,由景君强放风,景建勇进入被害人曹某某2家中,盗走被害人曹某某2衣柜抽屉内黄金手链一个、黄金吊坠两个、铂金耳环两对。经鉴定被盗黄金手链价值2783元,两个黄金吊坠价值分别为5662元和423元。11、2016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杜勇、景君强到眉山市XX大道XXX号XXXB区X栋X单元XXX号外,由景君强放风,杜勇进入被害人邹某某家中,盗走被害人邹某某放在寝室衣柜抽屉内的1100元现金。随后,二被告人进入该小区X区X栋X单元XXX号张某家中,盗走被害人张某寝室衣柜抽屉内的黄金项链一条和白银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5331元。综上,被告人景建勇参与盗窃的数额为160004元;被告人景君强参与盗窃的数额为166435元;被告人杜勇参与盗窃的数额为126031元;被告人梁科平收赃的数额为17735元。2016年4月12日15时许,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眉山市城区内将被告人景君强、杜勇抓获并依法扣押了川AXX5**号本田“思迪牌”汽车一辆、开锁工具5根、锡箔条1盒、棉布白手套一双。同日16时许,民警在四川省松潘县党校内一个驾校训练场将被告人景建勇抓获。2016年5月30日11时许,在被告人景君强的协助下,民警在成都市金牛区XX路XXX号XX珠宝店内将被告人梁科平抓获。被告人景建勇、景君强、杜勇、梁科平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梁科平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177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景建勇、景君强、杜勇、梁科平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川AXX5**号本田“思迪牌”汽车查询记录、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千足金项链等参考价格说明、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说明、各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景建勇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犯罪现场辨认照片,被告人景君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犯罪现场辨认照片,被告杜勇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犯罪现场辨认照片,被告人梁科平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王某某、赵某、张某某、季某某、宿某某、张某某、何某、肖某某、曹某某1、曹某某2、邹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汪志红的证言、发还清单、收据、被告人景建勇、杜勇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建勇、景君强、杜勇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科平在本案中明知其收购的黄金首饰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决意进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景建勇、景君强、杜勇、梁科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景建勇、景君强、杜勇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梁科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景建勇、杜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二被告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景君强协助侦查机关抓捕被告人梁科平,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罚;案发后被告人梁科平退缴违法所得17735元,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科平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梁科平宣告缓刑。被告人景建勇、景君强、杜勇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并退赔被害人。被告人梁科平退缴违法所得17735元、扣押在案的川AXX5**号本田“思迪牌”汽车一辆、开锁工具5根、锡箔条1盒、棉布白手套一双,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景建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景君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杜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梁科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五、对被告人景建勇、景君强、杜勇违法所得共计160004元,予以追缴并退赔被害人(其中被害人王某100元、王某某108905元、赵某8295元、张某某2300元、季某某2000元、宿某某2000元、张某某7653元、何某9135元、肖某某7748元、曹某某13000元、曹某某28868元);六、对被告人梁科平退缴违法所得17735元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川AXX5**号本田“思迪牌”汽车一辆、开锁工具5根、锡箔条1盒、棉布白手套一双,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童 吉人民陪审员 刘贵荣人民陪审员 彭碧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霄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第四条第一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第八条第一款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第十条第一款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