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9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刘唐海、雷治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唐海,雷治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912-1号申请执行人刘唐海,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被执行人雷治强,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申请执行人刘唐海与被执行人雷治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雷治强分别于2015年9月6日、2016年2月2日将20000元、40000元,共60000元转入我院账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雷治强名下兴宁区民主路6-8号都市华庭A座1618号房进行查封,但该房已被青秀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无法处理。截至2016年2月9日被执行人雷治强仅履行60000元标的。本院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焕谢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唐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