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1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范兴师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兴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1601号原告范兴师,男,1982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山,山东宇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发,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波,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兴师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人保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兴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山,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发、王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兴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286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对其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一年。2016年3月16日20时10分许,李从洋驾驶投保车辆在临沂市中心医院北院工地内路段倒车时,与杨云峰驾驶的鲁Q×××××号大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从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赔付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案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实际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经原告范兴师委托评估,认定鲁Q×××××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800元,鲁Q×××××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1425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26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鲁Q×××××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重新评估,认定该车辆的损失价值为82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价格评估报告书、施救发票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范兴师实际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经委托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800元,该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付。该事故造成的三者车辆鲁Q×××××号的损失经本院委托评估为82000元,该损失亦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2600元,系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内赔偿车辆损失及三者车辆损失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范兴师车辆损失1800元、施救费126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范兴师三者车辆损失82000元;三、驳回原告范兴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共计96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3元,减半收取14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105元,由原告范兴师负担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效贤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法官助理 马骏腾书 记 员 唐铭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