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3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3449赵鹏举与昆山双鹤同德堂连锁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举,昆山双鹤同德堂连锁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449号原告赵鹏举,男,1991年7月28日生,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代理人周勤,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双鹤同德堂连锁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玉城北路233号,组织机构代码74483840-4。法定代表人沈亚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风云,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学敏,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鹏举与被告昆山双鹤同德堂连锁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郑羚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2015年12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鹏举委托代理人周勤、被告昆山双鹤同德堂连锁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鹏举诉称:2015年5月27日至2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8盒滋补精品藏森堂海参,货款总额为12000元,其中一盒大的价款为4500元,包装盒正面标注藏森堂海参,反面标注预称重量250克,生产日期2015年5月3日,温馨提示建议使用至2017年5月2日;另一盒大的价款为2100元,包装盒正面标注藏森堂海参,反面标注预称重量150克,生产日期2015年5月3日,温馨提示建议使用至2017年5月2日;其余为六盒小的,价款为5400元(每盒900元),包装盒正面标注藏森堂海参,反面标注预称重量50克,其中四盒生产日期2015年5月3日,温馨提示建议使用至2017年5月2日,其中两盒生产日期2015年2月10日,温馨提示建议使用至2017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银联商务签购单,同时向原告出具两张江苏省苏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卷式发票,项目为保健品,并在发票上注明藏森堂海参。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藏森堂海参,既没有标明QS生产许可证编号、级别、原料产地、规格、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也没有保健食品标志和保健食品批准文号,以及该商品的主要成分的含量和功效,没有产品合格证明,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退还货款1200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双鹤同德堂连锁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没有和原告发生业务关系,只是在事发后与一个中年人发生纠纷。2、原告的诉讼属于典型的欺诈诉讼,主体上和客观上带有欺诈性。3、被告所销售的是散装海参,不是盒装海参。4、被告所销售的海参符合质量标准,没有质量瑕疵。5、被告是知名企业,有良好的口碑和信誉。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欺诈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6盒藏森堂海参,大两盒、小四盒,金额10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银联商务签购单及江苏省苏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卷式发票各一张,发票项目为保健品,单价10200.00元,数量1.00,金额10200元。其中一盒大的价款为4500元,包装盒正面标注藏森堂海参,反面标注预称重量250克,生产日期2015年5月3日,温馨提示建议使用至2017年5月2日;另一盒大的价款为2100元,包装盒正面标注藏森堂海参,反面标注预称重量150克,生产日期2015年5月3日,温馨提示建议使用至2017年5月2日;其中两盒小的,价款为3600元(每盒900元),包装盒正面标注藏森堂海参,反面标注预称重量50克,生产日期2015年5月3日,温馨提示建议使用至2017年5月2日。2015年5月29日,原告又在被告处购买2盒藏森堂海参(小),金额1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银联商务签购单及江苏省苏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卷式发票各一张,发票项目为保健品,单价1800.00元,数量1.00,金额1800元。价款为1800元(每盒900元),包装盒正面标注藏森堂海参,反面标注预称重量50克,生产日期2015年2月10日,温馨提示建议使用至2017年2月9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藏森堂海参商品实物(大四盒、小六盒)、商品照片六张、银联商务签购单及江苏省苏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卷式发票各两张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1条一般要求,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行业标准SC/T3206-2009干海参(刺参)》第6.1条标签,销售包装的标签必须符合GB7718的规定,主要包括:产品名称、海参品种、级别、原料产地、规格、产品标准代号、净含量、生产者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食用方法。散装销售的产品应有同批次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卫办监督函〔2011〕242号《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糖干海参有关问题的复函》: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干海参,应当执行《干海参》(SC/T3206-2009)标准,不允许使用除食盐以外的其他食品添加剂。国质检监[2004]557号《关于印发糖果制品等13类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深入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从生产加工源头严把食品安全关,国家质检总局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对糖果制品、茶叶、葡萄酒及果酒、啤酒、黄酒、酱腌菜、蜜饯、炒货食品、蛋制品、可可制品、焙炒咖啡、水产加工品、淀粉及淀粉制品等13类食品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为此,总局制定了糖果制品等13类食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其中,附件12《水产加工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中发证产品范围部分包括本案所涉产品干海参。卫生部《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的食品,不得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企业,不得生产保健食品。卫生部《保健食品标识规定(卫监发(1996)第38号)》第三条规定,食品标识:即通常所说的食品标签,包括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以及说明物。借以显示或说明食品的特征、作用、保存条件与期限、食用人群与食用方法,以及其它有关信息。《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视为假冒伪劣商品: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准产制度,而未取得合法证件生产、销售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行业标准SC/T3206-2009干海参(刺参)》、卫办监督函〔2011〕242号《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糖干海参有关问题的复函》、国质检监[2004]557号《关于印发糖果制品等13类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通知》、卫生部《保健食品管理办法》、《保健食品标识规定(卫监发(1996)第38号)》、《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又查明:被告向本院举证了其公司销售的藏森堂海参的流通渠道:江苏海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具备速冻食品的生产许可证、预包装食品流通许可证,该公司委托方氏(烟台)水产有限公司对干海参进行加工,方氏(烟台)水产有限公司具备水产加工品生产许可证,该公司加工的干海参取得农业部渔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检验合格报告,江苏海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速冻调味海参取得南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合格报告。江苏海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江苏辰品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指定上海藏森堂贸易有限公司在上海加盟销售海参相关系列产品。上海梦靖利贸易有限公司从上海藏森堂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各种规格海参90斤,金额540000元。上海梦靖利贸易有限公司以广州天金健康药业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订立参茸专柜合作经营关系,由广州天金健康药业有限公司具体实施经营活动,提供货源,派驻人员,发票由被告开具,货源手续由华润昆山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一系列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检验合格报告、合作协议、买卖合同、销售清单、增值税发票等材料。另外,被告向本院举证上海藏森堂贸易有限公司向上海梦靖利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包装盒的事实。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检验合格报告、合作协议、买卖合同、销售清单、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通过列举一系列法律、法规规定认为,被告销售的藏森堂海参,不仅从生产环节上未提供相应的生产许可证,而且从预包装食品角度,不符合行政机关对干海参食品的相关标签规定,也不符合作为保健品的相关许可制度,应当认定被告销售的藏森堂海参为假冒伪劣商品,据此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其向本院举证了被告销售的藏森堂海参的流通渠道及相关许可证文件,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同时认为,原告购买的系散装海参。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交易的系散装食品还是预包装食品问题,首先应当依据原告提供的江苏省苏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卷式发票作为初步证据确定,该发票上并未显示散装食品常规上应当注明的数量或重量,故结合原告提供的商品实物应当推定为预包装食品。尽管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上海藏森堂贸易有限公司向上海梦靖利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包装盒的事实,但是仍不足以指向原告系分别购买散装海参、包装盒的事实,且无法排除被告自行将散装海参包装的可能性。关于本案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作为预包装食品,被告销售的藏森堂海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也不符合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行业标准SC/T3206-2009干海参(刺参)》、《保健食品管理办法》、《保健食品标识规定(卫监发(1996)第38号)》的相关规定。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八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故综合上述规定,可以认定被告销售藏森堂海参的行为系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双鹤同德堂连锁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赵鹏举货款12000元并支付价款的十倍赔偿金120000元,以上合计1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赵鹏举退还被告昆山双鹤同德堂连锁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涉案藏森堂海参八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帐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昆山双鹤同德堂连锁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赵鹏举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昆山双鹤同德堂连锁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赵鹏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 判 长 郑 羚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曾双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戴弘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