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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8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朱勇与左华元,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白阳村村民委员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勇,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白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8417号原告朱勇,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白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白阳村五社。负责人左华元。委托代理人王春雪,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勇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白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阳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炳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勇、被告白阳村委会的负责人左华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勇诉称:原告经重庆玮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白阳村委会搞的新农村建设项目,由于建设农民新村急需资金周转,被告做出决议,委托重庆玮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全权办理“建设农民新村急需资金”的融资项目的发布和推广。原告经重庆玮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新农村建设项目的优势及按时还本收益有保证的承诺后并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借出金额为2万元,利率2%每月,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日期定为2015年6月16日。在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原告通过重庆玮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网络融资平台将15万元转入重庆玮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网络平台账户,再由重庆玮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入被告指定的左华元的账户内,相继由被告及左华元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款项出借后被告已支付利息3093.33元,还下欠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目前借款期限超期数月,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无果后,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以及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36%支付逾期未归还本金应计付的利息至偿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按合同约定逾期未归还本金的利息的60%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差旅费、误工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白阳村委会辩称:1、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为玮聚公司向原告借款2万元属实,从原告的诉状可看出是玮聚公司建设新农村急需资金,且原告的款项也是通过了玮聚公司的网络平台打入了左华元的账户,实际村委会也将新农村建设项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玮聚公司,所有的款项均是玮聚公司安排使用,原告的利息也是玮聚公司在支付,我方认为应当由玮聚公司承担偿还责任。2、原告诉状称从2015年6月16日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不予支持。3、由于利息已经超过了法律的标准,违约金不应当重复计算。4、原告所称的其他费用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应当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白阳村委会向朱勇出具《融资借款收据》,该借据载明:“出借人姓名朱勇,投资项目名称白阳星春新农村建设,本次向出借人借款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万元,借款合同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2%,月支付时间为16号。到期一次还本和付清最后一期利息”白阳村委会在单位盖章处加盖村委会新农村建设专用印章。上述事实,有《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白阳村委会认可其以自己的名义为玮聚公司向原告借款2万元,结合《融资借款收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白阳村委会应该予以偿还,庭审中其未举示偿还的证据,故对朱勇要求白阳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偿还,被告抗辩称以原告陈述的为准,且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2015年6月16日之前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率2%,故逾期还款的利息,可按照月利率2%予以主张,对于朱勇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在原告朱勇已经主张了利息,违约金亦在于填补损失,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白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朱勇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朱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白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苏炳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淦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