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民终1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孟庆华诉赵福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庆华,赵福利,张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民终1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华,乾安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晗,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福利,现住乾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宇。上诉人孟庆华与被上诉人赵福利、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723民初2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孟庆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晗、被上诉人赵福利、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孟庆华上诉请求:撤销(2016)吉0723民初212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一切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辩解给我出具的两枚欠据是我给其融资垫付款,四五个月之后写好欠据以欺诈手段让他们签字完全与事实不符。2010年11月22日被上诉人和我借钱说投资做生意并且答应我十天半个月的就能还我,因为和赵福利在一个乡工作并且关系非常好,我就将存折给了他,他自己支取的。当时他说十几天就还给我,我就没有让他出具借据。他搞融资非法行为,我根本就不清楚。当年12月上旬,他就将钱还给了我。此笔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解除。二被上诉人和我借钱搞融资的时候我根本就没有参加,我是2011年2月末在尹立华的劝说下才参与,当时有书面协议并且尹立华可以证实,可以做司法鉴定。2011年4月17日被上诉人因经营粮店进大米和我借款,我考虑他当时信誉好就借给他4万元,他当时答应我一分五的利息,我把钱送到粮店,张宇给我写的欠据,赵福利签字。2011年5月9日又说进大米钱不够让我再借给4万元,利息1分五和上次的一起偿还。我因为当时没有钱就和王泽海打电话,他当时答应了我,第二天我去取钱,他问我干什么,我说我朋友进大米差不了,我给他出了欠条。5月10号上午我将钱交给赵福利,他给我出了一枚欠据。第二年四月王泽海找我要钱,我自己将钱还给王泽海并且支付了七千余元利息将欠条抽回来。上述两笔欠条都是被上诉人签字书写并且签名,原审中却说是我书写欺诈他们签名,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述借款是否偿还的情况下,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于法于理都说不通。一审法院认为二被上诉人第一次向我借款8万元用于粮店经营还是垫资我举证不能,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我庭审中举证了两枚借据,是他们书写的,用途是进大米,书证是铁证,法庭应该就相关规定判决他们偿还我的借款。被上诉人辩称是借款,四五个月之后补签欠条,如果那样为什么要签两枚,如果是垫资他们不可能给我补签借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规定,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护。上诉人主张之前借款8万元并且已经偿还了,没有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因为后面借的4万元就出具借条并且约定了1.5分的利息,还需要夫妻双方签字,并且一审期间对于8万元的支款凭证怎么取得你都说不清,最后说是我和他一个办公室偷的。本案的8万元就是上诉人主动借给张宇资本运作的,后面的借据不是真实的借款关系。一审法院询问4万元的借款经过、款项来源以及交款地点的时候都说不清。上诉人说是我家借款进大米也是没有依据的,首先和我家的经营规模不一致,其次已经进入夏季了这个季节进大数额的大米不符合常理。上诉人还给很多人垫资,在找社会人员和我主张债权时,我们之间的通话录音也可以证明事情的真相,所以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审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万,并于2011年4月17日起按月利1.5分给付利息。2、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万,并于2011年5月10日起按月利1.5分给付利息。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赵福利、张宇系夫妻关系,孟庆华、张宇是‘资本运作’的投资参与者,孟庆华为张宇垫资8万做‘资本运作’的投资,赵福利、张宇分别于2011年4月17日、2011年5月10日向孟庆华出具两枚借据,并载明借款用途。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8万元属性是赵福利、张宇向孟庆华借款用于粮店经营所需还是孟庆华为张宇做‘资本运作’的垫资。庭审中,孟庆华坚持主张此款系赵福利、张宇向孟庆华借款用于粮店经营所需,与垫资无关,独立存在。而赵福利、张宇坚持抗辩此款系孟庆华为张宇‘资本运作’的垫资,没有实际收到现金,两枚借据系垫资后补签。并作出合理解释。孟庆华在赵福利、张宇抗辩没有实际收到现金的情况下,应当再次举证证明其民间借贷的实践性,而孟庆华对此举证不能,应当自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孟庆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庆华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公证书一份,公证内容为王泽海书面证言是王泽海所述,证明王泽海借给孟庆华4万元用于孟庆华借给赵福利。并且2012年4月末孟庆华自己偿还了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实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原审中孟庆华主张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要求被告赵福利承担还款义务,赵福利抗辩并未实际收到本案欠条载明的借款,并且提供了录音、证人证言为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应该就钱款来源、实际交付等继续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孟庆华并未对以上情况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王泽海书面证言的公证书一份,因王泽海并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被上诉人对于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言不宜作为直接认定借款已经实际履行事实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做出前,当事人未提出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孟庆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明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陈洪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康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