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91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付金田与张凤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金田,张凤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91民初59号原告付金田。委托代理人曹宗震,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凤坤。原告付金田与被告张凤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宗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6年以来,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截止2010年8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钢材款23448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钢材款2344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凤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钢材款234480元,提交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钢材款贰拾叁万肆仟肆佰捌拾元整。¥234480元。10年8月13日。以证实被告欠原告钢材款234480元。提交原、被告2015年5月13日通话录音一份,以印证被告欠原告钢材款。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偿还货款50000元。以上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借条、通话记录,可以证实被告购买原告钢材欠款234480元。原、被告双方未对还款时间做出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在合理时间内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已偿还部分,应予扣除。原告的利息主张,应当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时计算,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对此应当承担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凤坤偿还原告钢材款184480元,承担自2015年8月13日起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817.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东宝审判员 潘立原审判员 马 珂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金文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