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山市神湾镇智业木材加工厂与中山市南区辉凡展示制品厂、中山市鑫辉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神湾镇智业木材加工厂,中山市南区辉凡展示制品厂,中山市鑫辉展示制品有限公司,熊长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116号原告:中山市神湾镇智业木材加工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者:黄飞杰,厂长。委托代理人:潘建世、陈素敏,系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南区辉凡展示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力高家具侧)。投资人:熊长清。被告:中山市鑫辉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城南五路17号(办公楼一层2卡、厂房B2卡)。法定代表人:熊俊。被告:熊长清,男,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原告中山市神湾镇智业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智业厂)诉被告中山市南区辉凡展示制品厂(以下简称辉凡厂)、中山市鑫辉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公司)、熊长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树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业厂的委托代理人潘建世、陈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凡厂、鑫辉公司、熊长清以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业厂诉称:原告与被告辉凡厂、鑫辉公司素有木材买卖业务往来。被告经济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发热板、热电偶等货物,被告辉凡厂与被告鑫辉公司虽是分别申领营业执照,但其经营地址、工作人员相同,投资人也是亲属或亲戚关系,实为两套牌子一套人马,混同经营。后来两被告共同拖欠原告2014年5至7月份的欠款为33440元,拖欠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2月3日的欠款53580.7元,欠款金额共计87020.7元。其中,2014年5至7月份所欠的33440元,已由被告鑫辉公司出具了支票,但支票未兑现。被告熊长清是被告辉凡厂的投资人和被告鑫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对被告辉凡厂、鑫辉公司的上述欠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经多次追讨欠款未果,故现诉请判令: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8702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智业厂请求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6702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智业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辉凡厂、鑫辉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2014年9月份的对账单1份、送货单3张;3.2014年10月份的对账单1份、送货单1张;4.2014年11月份的对账单1份、送货单2张;5.2015年2月份的对账单1份、送货单3张;6.2015年5月21日的对账单1份;7.中国银行支票1张;8.银行账户交易明细;9.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10.经营场所照片。被告辉凡厂、鑫辉公司、熊长清在法定期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智业厂与鑫辉公司有买卖木方的生意往来,由智业厂向鑫辉公司供应木方等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或协议。2014年的8月12日、9月10日、9月19日,智业厂以辉凡厂作为收货单位填写送货单并交付了木方3批,货款金额共计67287元。2014年的10月17日、11月1日、11月20日和2015年1月30日、1月31日、2月3日,智业厂以鑫辉公司作为收货单位填写送货单并交付了木方6批,货款金额共计46852元。以上9批货物分别由张凤媚、林雨红等人在9张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但送货单上没有加盖收货单位的印章。之后,智业厂以鑫辉公司为客户制作了一份对账单交与鑫辉公司对账。经核对,鑫辉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在该份对账单上签章确认上述9批木方的货款金额为53580.7元。2015年1月30日,鑫辉公司对账向智业厂支付了20000元,但余下的33580.7元货款至今未予支付。另外,鑫辉公司于上述交易期间将一张金额33440元的中国银行支票(支票号码为275××××6609)背书给智业厂。该张支票的出票人和收款人均为鑫辉公司,用途填写“备用金”,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后来,该张支票后因余额不足未能承兑。智业厂认为,号码为275××××6609的中国银行支票是鑫辉公司用于支付其于2015年5至7月份所欠的33440元货款,但后来该支票不能承兑,鑫辉公司也一直没有支付该笔货款。为此,智业厂以鑫辉公司尚欠该支票未承兑的货款33440元及上述9批木方的货款33580.7元为由,于2015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再查:鑫辉公司是由熊俊、熊腾方投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辉凡厂是同则熊长清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智业厂提供了智业厂人员钟志用与熊长清的手机通话的文字整理及录音光盘。该录音资料载录的内容涉及:1.对于鑫辉公司背书号码275××××6609的中国银行支票是用于支付2015年5至7月份所欠的货款,熊长清对该事实不持异议;2.熊长清对尚欠智业厂货款8万多元不持异议,并表示同意尽快安排付款。另外,智业厂提供了7张照片以证明鑫辉公司与辉凡厂实为两套牌子一套人马,混同经营。照片显示,鑫辉公司位于中山市南区城南五路17号的经营场所挂有“辉凡展示制品厂”的牌子。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智业厂将9批木方交付到鑫辉公司之后,其是以鑫辉公司为交易客户制作对账单并与鑫辉公司进行对账,鑫辉公司对该对账单予以确认,故鑫辉公司应为该9批木方交易的合同相对人。该买卖合同是智业厂与鑫辉公司自愿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智业厂向鑫辉公司交付了9批木方,货款金额53580.7元,有送货单、对账单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账后,鑫辉公司支付了20000元货款,对比尚欠智业厂货款33580.7元。鑫辉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给智业厂,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智业厂诉请鑫辉公司支付33580.7元货款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号码为275××××6609的中国银行支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智业厂不能举证证明鑫辉公司在2014年5至7月份欠其33440元的货款,故智业厂诉请鑫辉公司支付该支票未承兑的33440元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智业厂提供的电话录音资料、营业场所照片是其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辉凡厂与鑫辉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辉凡厂与鑫辉公司的经营场所、投资人并不相同。智业厂诉称辉凡厂与鑫辉公司是两套牌子一套人马,混同经营,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其诉请辉凡厂、熊长清对鑫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鑫辉公司、辉凡厂、熊长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鑫辉展示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神湾镇智业木材加工厂支付货款33580.7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3580.7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山市神湾镇智业木材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为9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神湾镇智业木材加工厂负担380元,被告中山市鑫辉展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08元(该款由被告中山市鑫辉展示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树青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唐宇杭书记员 钟金花第7页共7页 来自: